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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和平、胡明丽与被告刘伟红、余文卓、曹平、郴州市苏仙区新园网吧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平,胡明丽,刘伟红,余文卓,曹平,郴州市苏仙区新园网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622号原告:李和平,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仙区栖风渡湾塘村*组。原告:胡明丽,女,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仙区栖风渡湾塘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锦琼,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湖南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红,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仙区苏仙派出所龙船头居委会飞虹路*号19B02。被告:余文卓,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仙区栖风渡镇余家村*组****号。被告:曹平,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住苏仙区栖风渡镇庄门村*组。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新园网吧,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栖风渡镇栖南街。负责人:刘伟红,系该网吧投资人之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和平、胡明丽与被告刘伟红、余文卓、曹平、郴州市苏仙区新园网吧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平、胡明丽,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锦琼、李文斌,被告刘伟红、余文卓、曹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平、胡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儿子李丹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219860元,丧葬费26946元,赡养费193820元,合计44062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被告还应承担41062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儿子李丹于2016年7月23日上午7:47开始到被告刘伟红、余文卓、曹平合伙开办的郴州市苏仙区新园网吧上网,一直到第二天即24日早上8点多钟,上网时间长达24小时之久。于24日早上8点钟左右,死者李丹突感身体不适,后求救于第三人余明尧,经摩托车司机送往栖风渡医院,最后到栖风渡医院门口被人发现时,经医院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初步确诊为“循环衰竭、心源性猝死”,其原因为疲劳过度引发心脏骤停。原告认为郴州市苏仙区新园网吧及经营者刘伟红、余文卓、曹平对死者李丹的死亡负有重大责任。首先网吧没有建立严格的巡查制度,没有配备符合行业要求的工作人员,未在第一时间发现死者身体的异常变化;其次网吧没有做到对上网人员如出现上网时间过长有可能严重损害身体的情况尽到合理的人性化提醒的义务,而不是只要有钱挣,就随便他甚至还希望他上得越久越好;第三网吧没有建立应急预案,更没有在第一时间采取急救措施,如及时采取了正确、合理的急救措施,有可能完全可以避免死亡事件的发生。因此,原告认为网吧作为营利性机构,对原告儿子李丹的死亡负有相当大的责任。事情出来后,几方先是在镇政府及当地派出所的协调下,三被告先行支付了三万元,之后再行协调时三被告就一直不肯再另行赔偿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伟红、余文卓、曹平及郴州市苏仙区新园网吧答辩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之子李丹的意外死亡与答辩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李丹的意外死亡原��(因自身疾病或疲劳引发猝死),因缺乏相关专业司法鉴定而未能调查清楚。2、答辩人在主观、客观上均无过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在主观上有侵害李丹生命权的故意、客观上有侵害李丹生命权的行为和事实;答辩人对李丹并未施加任何侵权行为,并无《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上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必须具备违法行为的法律要件,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诉的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和事实。被答辩人以“生命权纠纷”为由诉请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其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而且,出于人道主义,答辩人已经给予被答辩人三万元人民币现金作为补偿,据此,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证据④报警记录、⑤询问笔录,原告认为死者李丹在被告的网吧上网时间长达24小时,过度疲劳致死,被告负有责任,被告则认为死者李丹的死因未经法医检验,抢救的医生和出警的警察对死者李丹的死因判断不专业;本院认为,抢救医生具备专业知识,又参与了对死者李丹的抢救过程,因此其对死者李丹的死因的判断本院应予采信。2、原告举证的证据⑥调解协议,被告认为是在原告闹事的情况下,在镇政府、派出所的压力下被迫签订的,不能证明被告与死者李丹的死亡有关联,所出款项是出于人道主义;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初步协议,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应通过相关法律程序确定,但能确定被告支付过30000元款项给原告,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举证的证据②网吧内的照片���被告主张网吧内有相应提示标识和休息区域,原告认为此前在调解达成初步协议时被告未提出网吧内有相关提醒标识,认为是被告事后才张贴的,更说明被告未尽到劝阻死者李丹长时间上网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有合法经营网吧的行政许可证,其张贴提醒上网人员相关事项的标识及设置休息区等都是行政许可的相应要求,网吧应当也必须做到的,原告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4、被告举证的证据④死者李丹生前病历,被告认为死者李丹生前患有多年肺结核病,但死者李丹不遵守医嘱长时间上网造成突发事故,与被告无关,原告则认为不能认定死者李丹的患病与死亡有直接关联,死者李丹死亡系长期上网所致;本院认为,死者李丹的死亡已排除他杀可能,则自身身体健康因素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死者李丹生前患病导致身体健康欠佳,又长时间上网,造���疲劳过度致死,主要原因还在死者李丹自身,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和平系李丹父亲,原告胡明丽系李丹母亲。2016年7月23日上午7:47李丹到被告刘伟红、余文卓、曹平合伙开办的郴州市苏仙区新园网吧上网,一直到第二天即24日早上8点左右,李丹突感身体不适随后走到网吧后门走廊上,遇到余明尧在网吧后门安装增压泵,就向余明尧求助,余明尧看见站在后门走廊双手扶住栏杆的李丹有异常,随即帮李丹拦住一辆摩托车,让李丹乘坐摩托车去栖风渡医院。之后当日九点左右,路人杨龙华在苏仙区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发现李丹倒在医院正门口的台阶上,后经栖凤渡医院医生张朝晖和欧阳斌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公安机关排除李丹系他杀的可能,李��死后亦未作尸检。2016年7月24日,原被告在栖风渡镇和派出所协调下达成《民事协议书》,约定被告新园网吧自愿拿出30000元给原告李和平、胡明丽作为办理李丹后事等相关事宜的费用,并约定协议为初步协议,办完死者后事后双方继续协商解决,原告李和平、胡明丽及被告刘伟红和三位调解员签字认可。之后各方当事人就李丹死亡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和平、胡明丽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李和平、胡明丽共育有两名子女(包括李丹在内);2、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新园网吧系被告刘伟红注册登记成立,被告余文卓、曹平系合伙人;3、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新园网吧实行实名登记,由电脑自动记录上下网时间,通宵营业。4、死者李丹生前因患继发性肺结核并空洞形成、肺出血等病于2012年9月11日至10月12日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李丹的死亡与被告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问题。2、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在本案中,死者李丹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身体健康负责,应当对自己的日常生活行为有足够的自我认知和预见能力,对自己上网时间予以控制,李丹死亡的原因主要还是自身导致。被告新园网吧系公共经营场所,消费者在场所内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李丹在被告新园网吧连续上网超过24小时,在出现异常情况后未得到网吧工作人员的足够关注和帮助,导致李丹独自前往医院,并在医院外因无人管理延误抢救、治疗时间,因此,郴州市苏仙区新园网吧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李丹的死亡承担补充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新园网吧对李丹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死者李丹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农村居民相关统计数据计算。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计算二十年即2198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李和平、胡明丽均不满60岁,且除李丹外尚有一个子女,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9691元/年计算二十年即193820元;3、丧葬费按照职工工资标准53889元/年计算六个月即26945元。据此,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440625元。被告刘伟红、余文卓、曹平、郴州市苏仙区新园网吧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44062.5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赔偿的30000元,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新园网吧还应向原告李和平、胡明丽赔偿14062.5元。被告刘伟红、余文卓、曹平、作为郴州市苏仙区新园网吧的合伙人,应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新园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和平、胡明丽14062.5元。二、被告刘伟红、余文卓、曹平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和平、胡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60元,由被告刘伟红、余文卓、曹平、郴州市苏仙区新园网吧承担255元,原告李和平、胡明丽7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乐审 判 员  邓 敏人民陪审员  余平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序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