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4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李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李俊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4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永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秀,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华上诉人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赔偿。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藕粉包装盒上的产品说明虽然有“是居家、旅行以及馈送亲友的最佳选择”广告用语,而广告用语的审核主管部门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无权判定生产商的广告用语是否符合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违法发布虚假广告的,是由广告的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上诉人仅是产品的销售者,不是产品广告的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广告不当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产品销售者,已经严格履行了查验义务,而产品说明上的广告用语,没有包含在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内,上诉人对销售产品上印制的广告用语无审核权,无改动权,不符合欺诈行为的定义。李俊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在选择购物时,有权利知晓商品的真实信息。涉案产品上标注“馈送亲友的最佳选择”中的“最佳”属于绝对化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9条第三项规定,其行为构成欺诈。李俊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南城公司退还李俊华购物款8.9元,并赔偿500元;二、判令南城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俊华于2015年5月26日在南城公司购买了“澄江牌旅游藕粉”一盒。涉案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12月25日,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是:QS530416010067,产品执行标准是:NY/T1044。涉案产品包装盒上的产品说明的最后一句是“是居家、旅行以及馈送亲友的最佳选择”。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馈送亲友的最佳选择”是否属于虚假宣传。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识的“馈送亲友的最佳选择”系广告用语,上述广告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规定,是广告法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南城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馈送亲友的最佳选择”。因此,上述广告用语属于虚假宣传。关于南城公司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南城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产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虚假宣传语的涉案产品,而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虚假宣传“馈送亲友的最佳选择”向消费者传递了该产品的质量、品质相关的信息,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误导消费者作出购买该产品的决定,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对李俊华要求南城公司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南城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对李俊华要求南城公司退还货款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公平原则,李俊华应将涉案产品“澄江牌旅游藕粉”一盒退还给南城公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城公司退还李俊华货款8.9元,李俊华将涉案产品“澄江牌旅游藕粉”一盒退还给南城公司;二、南城公司赔偿李俊华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城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俊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补充查明:南宁市工商局高新分局瑞士花园工商所于2015年7月10日至函《告知书》给李俊华,称: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成都市购物广场销售的“亲净方形三明治洗碗块”使用“最佳”广告用语,对上述行为我所已于2015年7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该违法行为作出警告和罚款。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12月9日发函李俊华《关于李俊华投诉举报广西桂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枸杞子包装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处理情况》称:经调查,包装袋上使用了“送礼最佳选择”和“养生首选送礼佳品”广告用语,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使用绝对化用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没收广告费,罚款。本院认为:李俊华在南城公司购买“澄江牌旅游藕粉”,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李俊华以涉案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李俊华要求南城公司退款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李俊华购买的“澄江牌旅游藕粉”包装盒上产品说明有:“是居家、旅行以及馈送亲友的最佳选择”。这些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所称的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为虚假广告。南城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的标签上使用“最佳”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工商行政部门亦认定产品使用“最佳”广告用语属于违法广告法的行为,并对厂家进行处罚。现李俊华要求南城公司退还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商品的宣传用语对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同样属于欺诈行为:(一)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或者服务;……(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根据上述规定,南城公司提供涉案商品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消费者500元。故李俊华要求赔偿500元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南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敏俊审 判 员 农虹菲代理审判员 蒋群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永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