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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京缘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库尔勒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京缘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2民初45号原告:新疆京缘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法定代表人刘海峰。被告:库尔勒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法定代表人黄海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海,男,汉族,系库尔勒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虎,男,汉族,系库尔勒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原告新疆京缘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库尔勒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京缘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峰、被告库尔勒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海、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京缘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直接损失863365元;2、判令被告赔偿间接损失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使用了被告生产的651饲料,一周后出现保育仔猪拉稀等症状,死亡49头,损失62965元;育肥猪死亡389头,损失732865元;损失饲料17100元;支出治疗费用119400元;另外造成间接损失150000元,合计1013365元。库尔勒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了我公司的饲料,但是其喂养的猪死亡并不能说明是饲料引起的,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5年9月原告新疆京缘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库尔勒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651饲料,在喂养过程中,原告的猪出现了大量死亡;同年10月,被告分公司总经理刘宏海邀请了第二师畜牧兽医站疫病监测中心高级兽医师刘丽杰、龙杰等人到原告猪场进行了病猪采血、××料采集;2015年11月1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动物疫病监测中心出具了检测报告,××、××、××阳性率为0%;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的业务员才仁巴图到原告公司的猪场对651饲料进行了喂养试验,××猪多头;2015年9月新疆幸福加美养殖有限公司也购买了被告生产的651饲料,在喂养过程中,生猪生长良好。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属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受害人无需证明生产者主观过错因素,只需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的生猪出现大量死亡及患病是喂食了被告生产的651饲料造成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651饲料存在缺陷,故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京缘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京缘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嫒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