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30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某某,男,1980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全、青格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阿某某某家杀羊请同村人吃羊肉、喝酒。被告人孟某某某某9月16日午饭、晚饭连续在阿某某某家大量饮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某某与好某某某、阿某某某、阿某某某某、王某1等人吃饭、喝酒。孟某某某某无故将饭桌掀翻,并用桌腿打了王某1头部一下,而后孟某某某某从阿某某某家屋内走出,并喊了声”好某某某”,好某某某听到孟某某某某叫他便向门外走。孟某某某某在阿某某某家屋门口用尖刀将好某某某左腹部捅伤,而后又持菜刀对好某某某等人进行恐吓、追赶。经奈曼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好某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报案材料,破案简介,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住院病历,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阿某某某家杀羊请同村人吃羊肉、喝酒。被告人孟某某某某9月16日午饭、晚饭连续在阿某某某家大量饮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某某与好某某某、阿某某某、阿某某某某、王某1等人吃饭、喝酒。孟某某某某无故将饭桌掀翻,并用桌腿打了王某1头部一下,而后孟某某某某从阿某某某家屋内走出,并喊了声”好某某某”,好某某某听到孟某某某某叫他便向门外走。孟某某某某在阿某某某家屋门口用尖刀将好某某某左腹部捅伤,而后又持菜刀对好某某某等人进行恐吓、追赶。经奈曼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好某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关于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孟某某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报案材料,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3、破案简介、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传唤到案的经过;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的经过;5、证人王某1、朝某、阿某某某某、阿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6、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捅伤并进行治疗的经过;7、被害人的诊断书、病例,证实被害人受伤后诊断治疗的经过;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方位;10、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沿清审 判 员 黄金巴人民陪审员 王国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