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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世界、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世界,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界,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勇,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菊乐路。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术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世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世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被上诉人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世界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8日在被上诉人处借款5万元,2010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收借款,上诉人因其子向被上诉人内部认购一套开发房,并交纳定金2万元,被上诉人因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未能按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致该房另卖而发生纠纷,造成上诉人拒付。该借款因被上诉人原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立案和判决均属无效。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载明:“兹借到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属实。借款人:周世界”,张浩元于同年11月18日在该借条上右上角注明:同意在成都公司(邹世界)项目立科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佐证,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且借款关系成立有效,但该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原告虽要求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上对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从其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受理2016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周世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周世界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周世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双方以周世界向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四川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周世界支付借款50000元的方式确立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款已经实际给付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应当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已成立。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亦无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世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周世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梓佳审 判 员  廖琼英代理审判员  赖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