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居住地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平、李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6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豫K×××××重型自卸货车沿许昌市南外环自西向东行驶至梨园转盘西20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由韩某针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证实,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投案自首。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鲁某某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本身也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鲁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6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豫K×××××重型自卸货车沿许昌市南外环自西向东行驶至梨园转盘西20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由韩某针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鲁某某及时拨打120、110,同时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对其肇事经过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在保险之外自愿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并得到了谅解,被害人家属也请求不追究鲁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2、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被告人鲁某某供述:2016年9月8日6时许,我驾驶豫K×××××重型自卸货车和我妻子高某一起拉了一车石子从登封去临颍,行驶到许昌县境内沿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梨园转盘西边时在我右前方有一辆货车和我同向行驶,正行驶时突然在那辆货车前边自南向北行驶出来一辆自行车,是个女的,我看到后就赶紧踩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我的车头左侧就直接撞住那个骑自行车的,当时那个骑自行车的就摔倒了,等我的车停住后我就下车看,就见那个骑自行车的在地上躺着,头部流血受伤了,我看到这种情况我也害怕,我就去路边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过了一会120过来把伤者拉走了,随后110到现场后我就到跟前说明情况了,等处理完现场后我就跟着警察到事故科了。车是我自己的,入有全险。我取得了B2证。3、证人高某证实:2016年9月8日6时许,我丈夫鲁某某驾驶豫K×××××重型自卸货车拉着我从登封去临颍送石子,行驶到许昌县境内沿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梨园转盘西边时在我右前方有一辆货车和我同向行驶,正行驶时突然在那辆货车前边自南向北行驶出来一辆自行车,我看到后就说:有人。我丈夫就赶紧踩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我们的车头就直接撞住那个骑自行车的,当时那个骑自行车的就被撞倒了,等我们的车停住后我们就下车看,就见那个骑自行车的在地上躺着,头部流了很多血,自行车在她旁边倒着,我就和我丈夫去路边拨打了120和报警电话。4、证人陈某证实:2016年9月8日早上5点多,我从家里出来锻炼身体,上外环路路口时,我看到一辆红色大货车突然停下了,我看到一个人和一辆自行车摔在双黄线北边,当时流了很多血,这人的脸上都是血,我就过去看,是个女的,有60岁左右,我也不认识,估计人也不中了,然后我又去锻炼身体,过了有半个小时,我又转回来,看到120过来了,我看到那辆大货车司机和一个女的在现场,我就回家了。5、证人王某证实他于2016年9月8日6时17分,接到120电话说其妻韩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让他去医院的相关情况。6、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鉴(尸检)字【2016】0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韩某生前系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7、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许县公交认字[2016]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鲁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状况及被告人鲁某某准驾车型为B2。9、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未发现以前其违法犯罪的有关记录。10、许昌县公安局到案说明,证明鲁某某于2016年9月8日,主动到事故科说明情况,并对其肇事经过供认不讳。11、收条,证明被害人家属已收到被告人鲁某某丧葬费20000元。1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3、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鲁某某对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进行了补偿,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鲁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自愿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他们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张建平审 判 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