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拥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拥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拥军,男,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拥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拥军驾驶牌号为苏A×××××号的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高淳区永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530M处时,与行人吴某(男,殁年65周岁)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后被告人王拥军驾驶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3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拥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拥军经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王拥军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拥军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葛某、卞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122接处警单、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拥军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拥军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拥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鉴于被告人王拥军在案发后次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拥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拥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鹃人民陪审员 孔令嘉人民陪审员 黄明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志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