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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迟某与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王某1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618号原告:迟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某,宁城县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被告王某1之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迟某与被告王某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某、被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某1向原告迟某支付的土地租金由每亩400元,增加至每亩12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原告之兄迟守快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迟守快将自己的3.4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从事温室大棚产业,双方约定被告每年按400元/亩的价格支付土地租金。2013年原告之兄迟守快去世,其出租给被告的土地由原告负责管理、经营,原合同已履行了十余年,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相同地块的租金都增加至1000元/亩以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增加租金,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的租金由400元/亩增至1200元/亩。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请求增加土地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承租的土地并不属于原告所有,且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作为承租方的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给付土地租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增加土地租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一肯中乡沙巴日台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租土地的权利人为迟守快,迟守快去世后该土地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合法,因为土地不能继承。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承租迟守快土地的亩数为3.45亩。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宁城县一肯中乡沙巴日台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沙巴日台村用于从事温室大棚产业的土地每亩的土地租金为1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等地块的租金每亩800元至1000元不等。4、租地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宁城县一肯中乡沙巴日台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中每亩的土地租金为1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出租的地块在林带以下,而被告承租的地块在林带以上,不应按每亩1000元给付土地租金。5、温室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于海洋与宁城县一肯中乡沙巴日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每亩的土地租金为1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该地块也是在林带以下。被告王某1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10日,原告之兄迟守快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迟守快将自己的3.4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王某1从事温室大棚产业,双方约定被告每年按400元/亩的价格向支付土地租金。2013年原告之兄迟守快去世,其出租给被告的土地由原告负责管理、经营。原合同已经履行了十余年,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相同地块的土地租金都增加至1000元/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的土地租金由400元/亩增加至1200元/亩。本院认为,迟守快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已履行了十余年,随着时间的推移,情势已发生变更,如再按原合同中约定的每亩400元支付土地租金,已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请求增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7年,起被告王某1给付原告迟某的土地租金由原来的每亩400元调整为每亩1000元,并于当年的5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72元,由被告王某1承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立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