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廖春平与被告刘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平,刘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701号原告:廖春平,女,1980年2月28日生,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喜,湖南金浯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巍,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山,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浯溪中路218号。主要负责人:唐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琳,公司法务。原告廖春平与被告刘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喜、被告刘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怡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1781.79元;二、由被告刘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7时10分,被告刘巍驾驶车牌号为湘D×××××重型自卸货车从祁阳县文明铺镇开往黎家坪方向,而张山民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廖春平从黎家坪镇往文明铺镇方向,途经祁阳县文明××镇××组地段时,刘巍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车辆往左避让占用对面道路,将张山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张山民死亡、廖春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廖春平构成10级伤残。湘D×××××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刘巍辩称,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事故刘巍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请求一并结算处理。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因张山民死亡,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交强险121000元,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原告廖春平的全部损失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请求法院按实际核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7时10分,被告刘巍驾驶车牌号为湘D×××××重型自卸货车从祁阳县文明铺镇开往黎家坪方向,而张山民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廖春平从黎家坪镇往文明铺镇方向,途经祁阳县文明××镇××组地段时,刘巍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车辆往左避让占用对面道路,将张山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张山民死亡、廖春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春平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医疗费27089.69元。2017年3月16日经鉴定,廖春平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1人陪护2个月,另增加康复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湘D×××××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另查明,廖春平的父母有四个子女,其父亲廖名汉现年76岁,其母亲陈珍玉现年70岁,廖春平长女张怡婷现年12岁,次女张怡轩现年8岁。廖春平之夫张山民因交通事故死亡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17)湘112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2875.5元。本院认为,刘巍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廖春平赵海波人身损伤,刘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廖春平全部损失。湘D×××××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本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关于死者张山民的损失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廖春平的损失只能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三者险保险条款,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廖春平构成10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伤,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事故责任人刘巍赔偿。关于原告的医保外用药问题,因保险公司没有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巍垫付费用与廖春平自行结算。经审核,原告廖春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2708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3.营养费2000元,4.康复费1000元,5.陪护费7082元(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12×2个月),6.伤残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7.误工费9058元(31191元/年÷365天×106天评残前一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3.5元(10630元/年×5年×10%÷4人其父+10630元/年×10年÷4人×10%其母亲+10630元/年×6年÷2人×10%张怡婷)+10630元/年×12年÷2人×10%),9.交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法医鉴定费1500元,小计95693.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廖春平90693.19元。二、由被告刘巍赔偿原告廖春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刘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镇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