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5民初913号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区。法定代表人:杨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慧玲,该公司职工。被告郝晓敏,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登封市。张会省,女,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住登封市,系被告郝晓敏之妻。王自立,男,汉族,1953年6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张书爱,女,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系被告王自立之妻。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晓敏、张会省(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自立、张书爱(夫妻)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郝晓敏、张会省(夫妻)继续清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晓敏、张会省、王自立、张书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愿意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5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朝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