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6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吴泽、高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吴泽,高祎,高常寅,唐明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646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街50号。负责人:陈松茂,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李昪君,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泽,男,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高祎,女,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高常寅,男,1951年1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洪,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夷,女,1967年1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洪,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滨湖支行)与被告吴泽、高祎、高常寅、唐明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滨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昪君、被告吴泽、被告高常寅及其与被告唐明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滨湖支行诉称:2014年1月26日,其与吴泽、高祎、高常寅、唐明夷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四人共同向其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提供了相应的抵押担保。其依约发放贷款,但吴泽、高祎、高常寅、唐明夷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泽、高祎、高常寅、唐明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利息474333.71元(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1日)、罚息(以1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以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8500元;2、对前述债务,广发银行滨湖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无锡市梁溪区金科观庭7-××号房屋、无锡市锡山区春江花园45-××号房屋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吴泽辩称:对还款责任无异议,作为借款人是要还款的,但希望能减免一些款项,如罚息、律师费等。被告高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高常寅、唐明夷辩称:吴泽是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对其自身的抵押担保责任无异议,但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罚息利率上浮50%过高,属于格式条款,律师费依据不足,应当提供支付依据并开具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广发银行滨湖支行、吴泽、高祎、高常寅、唐明夷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吴泽、高祎向广发银行滨湖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借款发放之日起算;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具体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季利率=年利率/4,周利率=年利率/360×7,双周利率=年利率/360×14;吴泽、高祎、高常寅、唐明夷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多项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该担保是否由借款人提供,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贷款人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本合同项下的任一及/或全部担保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各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广发银行滨湖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本合同项下共同借款人为高常寅、唐明夷,共同借款人在本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即表示其与借款人在本合同下享有同等权利并承担同等义务,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签署本合同前,贷款人已就本合同进行公示,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本合同项下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借款人和担保人要求对有关条款予以充分说明,合同各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争议,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签订并依约履行本合同。同日,广发银行滨湖支行又与吴泽、高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吴泽、高祎自愿以坐落于金科观庭7-××号锡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为广发银行滨湖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滨湖支行和吴泽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12793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后双方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广发银行滨湖支行取得他项权证(锡房他证字第××号)一张,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279300元。同日,广发银行滨湖支行又与高常寅、唐明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高常寅、唐明夷自愿以坐落于春江花园45-××号锡房权证东亭字第××号房屋为广发银行滨湖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滨湖支行和吴泽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948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后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广发银行滨湖支行取得他项权证(锡房他证字第××号)一张,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94800元。2014年1月29日,广发银行滨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7.8%,借款期限自该日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吴泽、高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对账单显示,2016年4月8日,吴泽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截至2016年8月1日,仍结欠借款本金195万元、期内利息16785.56元、罚息423869.75元、复利33678.4元,高常寅、唐明夷不认可罚息及复利,广发银行滨湖支行遂明确:1、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罚息;2、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日,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复利。2016年8月19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作为本案代理人,代理费58500元。诉讼中,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明确由广发银行滨湖支行主张该笔律师代理费。高常寅、唐明夷辩称广发银行滨湖支行并未向其交付贷款合同,另提供:1、《个人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声称上述证据系涉案业务经理曹冠敏交付,均为打印文本,且在个人贷款合同首页明确载明其二人仅为抵押担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也不是连带保证人,虽广发银行滨湖支行举证的《个人贷款合同》上其签字摁印都是真实的,但共同借款人的签字是银行工作人员骗取的,私自添加,二人并不知情,且该约定属于格式合同,未以黑体字明确标注提示;2、吴泽、高祎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高常寅、唐明夷仅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3、吴泽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广发银行滨湖支行举证的个人贷款合同中关于其二人是共同贷款人的记载是银行工作人员擅自添加,该二人仅是抵押担保人。广发银行滨湖支行质证称证据一是复印件,合同页数不连贯,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证据二、三。吴泽对证据一质证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二、三真实性认可,并称其印象中签署的贷款合同是打印版本,广发银行滨湖支行没有向其交付贷款合同。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对账单、《委托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发银行滨湖支行与吴泽、高祎、高常寅、唐明夷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泽、高祎向广发银行滨湖支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泽、高祎、高常寅、唐明夷认可年利率7.8%作为借款期内利率,现广发银行滨湖支行主张以年利率7.8%上浮50%计收罚息及期内欠息之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广发银行滨湖支行诉请的律师费58500元,虽高常寅、唐明夷认为依据不足,但本案律师费属于贷款人委托律师参与本案后必然产生的损失,也未违反相应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吴泽、高祎、高常寅、唐明夷依法以其所有的相关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广发银行滨湖支行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吴泽、高祎、高常寅、唐明夷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高常寅、唐明夷虽不认可其系共同借款人,但在广发银行滨湖支行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中两人均在含共同借款人在内的合同各方签章处签字确认,且该份合同系A3格式纸张装订,共同借款人的手写约定页与高常寅、唐明夷作为担保人的签字页属同一张纸的正反面,共同借款人签字页也并非单独成页,而高常寅、唐明夷举证的个人贷款合同仅为复印件,关于共同借款人及合同其他具体条款约定的内容缺页,页码明显存在跳页,不符证据形式,虽二人称该手写合同为广发银行滨湖支行伪造添加,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来推翻广发银行滨湖支行已举证的相关证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而合同中也明确以黑体字标明广发银行滨湖支行在签署合同前已公示合同,对有关条款进行了提示及说明,合同各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的理解不存在异议。被告高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泽、高祎、高常寅、唐明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6785.56元、期内欠息之复利(以16785.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以本金1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二、被告吴泽、高祎、高常寅、唐明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律师费58500元。三、就上述所有债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有权就被告吴泽、高祎名下的坐落于无锡市金科观庭7-××号房产(锡房他证字第××号)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总债权1279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就上述所有债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有权就被告高常寅、唐明夷名下的坐落于无锡市春江花园45-××号房产(锡房他证字第××号)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总债权1594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泽、高祎、高常寅、唐明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玉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