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明娜诉被告李富裕、阜阳市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娜,李富裕,阜阳市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682号原告:刘明娜,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李富裕,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王人镇。被告:阜阳市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南路东侧二环路。法定代表人:金戈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曼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主要负责人:张子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娜诉被告李富裕、阜阳市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出租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娜、被告李富裕、被告奇瑞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曼丽,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应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住院费2530元、药费348.6元、衣服毁损500元、两部手机45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000元、车损费345元、代写诉状费500元、律师咨询费200元,共计2233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5时许,王松骑行电瓶车正常行驶时,李富裕所驾驶的皖KT16**号车辆停在汽车南站红绿灯北侧的慢车道上突然开门,致使她从电瓶车上摔下,李富裕不但不扶她,反而骂人。后刘明娜报警,李富裕向路北方向逃跑。为此,刘明娜称其夜不能寐,靠吃精神类药物睡眠,花费计22336.6元。综上,刘明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李富裕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他没有碰到原告,当时他的车停在路边停车线内,原告的电瓶车从他车旁过经过时自己摔倒。他的车没有刮擦痕迹,原告也没有受伤,交警到现场后看到没有事故发生也没有处理。后他带原告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并没有受伤。我不同意赔偿。国元保险公司辩称:同被告叶李富裕答辩意见。补充如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李富裕驾驶的车辆构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奇瑞出租公司辩称:同被告李富裕、国元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17时左右,李富裕驾驶的皖KT16**号车辆停在阜阳市汽车南站红绿灯北侧慢车道开门时,王松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载带刘明娜)途经此处时摔倒。双方车辆并未发生刮擦。交警部门到现场处理,双方要求自行解决,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签定“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解决书”。后被告李富裕带原告刘明娜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各自离开。另查明:2017年1月4日,即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刘明娜到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花费医疗费2529.96元。其入院病历记载,原告在4年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再查明:事发时原告刘明娜乘座的电动自行车系其儿子王松所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解决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明娜因被告李富裕的停车开门行为摔倒系客观事实,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从原告刘明娜举证的入院病历记载其在4年前即有精神病史,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精神分裂症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刘明娜要求因治疗精神分裂症花费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事发时所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系王松所有,且该车辆也未进行实际维修,故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财物毁损费、代写诉状费、律师咨询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丽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原告刘明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