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爱玲与刘希峰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玲,刘希峰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2民初74××号原告:刘爱玲,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希峰,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现羁押于河南省新乡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引利,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与刘希峰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爱玲诉被告刘希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焦作市××站区焦克路××房产(房产证号:07××52)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希峰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位于焦作市××站区焦克路××房产(房产证号:07××52)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刘希峰立即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焦作市××站区焦克路××房产(房产证号:07××52)的产权过户登记;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以5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刘希峰名下的位于焦作市××站区焦克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7××52),该房屋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286.23平方米。原告于2009年12月底之前分多次将房款55万元交付被告刘希峰,被告刘希峰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原告。2010年12月12日,双方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2011年原告对该房进行装修,并于2011年底入住占有至今。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刘希峰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刘希峰以事务繁忙为由一直未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6月25日,被告刘希峰与司引利(刘希峰的妻子)共同委托王万联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并就该委托事项在河南省恒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原告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告知该房屋被公安机关查封。2014年,被告刘希峰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贵院以(2014)解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判决生效后,贵院在执行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刘希峰、司桂迎、贾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执行措施。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豫08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并明确告知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综上,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希峰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同时,原告购买涉案房产后,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原告已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根据《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原告取得涉案房屋后,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涉案房产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希峰,但刘希峰对原告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不持异议,即其并不反对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故其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原告以刘希峰作为被告不当,本案中实属没有明确的被告。诉的本质在于司法权力介入来解决纠纷,诉的存在须以纠纷的存在为前提,现仅就本案的原、被告而言,双方并不存在争议或纠纷,二者诉讼利益高度一致,故本案亦不应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来处理。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爱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代理审判员 李振虎人民陪审员 董正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