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9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德州柳湖书院餐饮有限公司与李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柳湖书院餐饮有限公司,李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91民初211号原告:德州柳湖书院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政府西邻。法定代表人:郑长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平立,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住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住德城区。被告:李波,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军,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州柳湖书院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柳湖书院餐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平立、高军,被告李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柳湖书院餐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部分7498元;二、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加班费3862元;三、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32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经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德劳人仲裁【2016】第2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828元以及双倍工资7498元以及解除合同1032元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自动离职,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被告于4月1号-10号期间无故旷工三天,按规定应当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因此,不应当进行经济补偿。二、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份的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加班,其次,我公司在2011年3月25日实施的柳湖书院文件(柳发2011-008号)文件内容和工资架构一览表中已经表明我们所有发放的工资中包括加班费,被告的《入职承诺书》中已经明确表示知悉并且自愿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三、我公司按时发放工资和各种福利待遇,未违反劳动法。被告李波辩称,一、本案为终局裁决,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证据一、李波的电子考勤记录,以证明李波4月12号自动离职,我公司不存在加班情况;证据二、山东德州柳湖书院人力资源离店通知单、入离职通知书、入职承诺书、过失处分单、内部通启,证据三、柳湖书院员工工资表,以证明李波知晓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果离职需要提前一个月打离职申请,李波自4月12日至15日,旷工三天,李波自动离职;证据四、工资架构,以证明加班费已在工资发放的同时支付;证据五、收据,以证明我方不存在拖欠工资及工装押金。被告提交证据:德州银行活期明细查询记录,以证明被告月工资2000多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经被告质证,对其有异议,提出证据二中入职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文未见到过,本院认为,证据二、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单位内部相关文件,被告对其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出2016年1月、2月、3月工资表,能证明被告的基本收入及出勤的天数,被告每月上班26天,即每周加班一天;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月基本工资2000元,每个月发放的工资数额,是因为根据加班时间已支付了加班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显示,李波的工资组成并没有加班费,此证据能证明被告月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波系原告德州柳湖书院餐饮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1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李波交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15日,原告做出《关于开除保安部员工李波的通知》,通知内容:“…根据酒店规章制度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两天累计旷工三天属自动离职,鉴于李波的种种行为,酒店决定做开除处理。安保部负责通知其4月16日前来店办理离店手续,工资、工装保证金等各种福利待遇按酒店规章制度进行结算”。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工资370元,于2016年1月11日支付工资1952元,于2016年2月16日支付工资2200元,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工资2000元,于2016年4月11日支付工资2100元。2016年4月份,被告上班9天,原告未支付工资。被告每月工作26天,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未安排倒休,未支付加班费。2016年8月2日,被告李波以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部分10000元、经济补偿2000元、加班费4965.3元为由,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6]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德州柳湖书院餐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波工资828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德州柳湖书院餐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部分7498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德州柳湖书院餐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波加班工资3862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德州柳湖书院餐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波经济补偿1032元;五、驳回李波的其他仲裁请求。德州柳湖书院餐饮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部分7498元、加班工资3682元、经济补偿103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辩称德劳人仲裁字[2016]第222号仲裁裁决书系终局裁决,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另一部分7498元。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应按被告工资百分之二百的标准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加班工资386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连续旷工,2016年4月15日视为被告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被告是因原告未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认可,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032元。原、被告对德劳人仲裁字[2016]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德州柳湖书院餐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波工资82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部分7498元;加班费3862元;经济补偿1032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德州柳湖书院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波工资828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原告德州柳湖书院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部分7498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原告德州柳湖书院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波加班工资3862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原告德州柳湖书院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波经济补偿1032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德州柳湖书院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