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执415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勇申请执行林晓辉、瞿飞舟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勇,林晓辉,瞿飞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2执415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刘勇,男,1964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被执行人:林晓辉,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瞿飞舟,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本院在执行刘勇与林晓会、瞿飞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林晓会、瞿飞舟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货款135330元及自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86元、执行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4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林晓辉所有的渝BKXX**汽车一辆(未实际控制);经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钟代理审判员 赵郑森代理审判员 赵伯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 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