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龙凤区捷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张严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龙凤区捷顺汽车租赁服务部,张严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993号原告:大庆市龙凤区捷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经营者:冯立影,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利,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张严庚,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原告大庆市龙凤区捷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捷顺租赁部”)与被告张严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顺租赁部经营者冯立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利,被告张严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000元及车损1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租赁车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丰田美凯瑞车,每月租金7000元。被告共使用车辆2个月,已经支付一个月租金7000元,尚欠7000元。2014年1月,被告在使用租赁车辆过程中,造成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12万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车是原告的,是被告租的,但被告是和徐凯南对话,租金已经支付给徐凯南,就差三天租金,被告几天一打钱,超过三天不给钱车就断电不能用了。被告现在被羁押没有条件给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租赁原告的丰田凯美瑞车,租金每月7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检验报告书、证明、拒赔通知书、照片复印件3张,欲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车辆受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维修明细、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12万元,被告质证称,车辆是被告撞的,被告有责任,但是被告不是跟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与徐凯南签订的合同,原告应该找徐凯南。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徐凯南与原告签订大庆市捷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黑EGT6**号车,租赁期从2013年11月7日起开始,租金为300元/日,承租方退车时应保持原车手续完备、性能良好、设备齐全有效,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原告实际按照每月7000元收取租金。2014年1月29日,被告驾驶黑EGT6**号车沿嫩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造成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黑EGT6**号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伤亡。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对租车事宜及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出租方的认定。原、被告均称系案外人徐凯南与被告商谈的租车事宜,但徐凯南租车时征得了原告经理郭洪利的同意,涉案租赁车辆系原告方经营的车辆,被告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亦为原告,而非徐凯南,故应认定徐凯南系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应为原告捷顺租赁部与被告张严庚。被告张严庚应足额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7000元及车辆损失120000元。被告辩称只欠三天的租赁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辩称只欠三天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严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大庆市龙凤区捷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费7000元、车辆损失120000元,共计127000元;如果被告张严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张严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迪审判员 杨文华审判员 孙明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艳飞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