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生权与李冬冬、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广牧源蛋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权,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广牧源蛋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李冬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275号原告:李生权,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广牧源蛋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新湖农场新东社区养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2324172211341J。法定代表人:谈疆,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该合作社成员,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李冬冬,男,1985年8月4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李生权与被告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广牧源蛋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李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权,被告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广牧源蛋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拖欠沙石料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3月份,原告李生权给被告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广牧源蛋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工地拉运砂石料,产生砂石料款。2016年5月5日,经原告李生权与被告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广牧源蛋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广牧源蛋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对所欠原告100000元砂石料款无异议,但因该合作社效益不好,目前无法及时支付此款。被告李冬冬辩称,其为被告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广牧源蛋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是该合作社的负责人,原告所供应的砂石料全部用于建设被告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广牧源蛋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房屋等设施,被告李冬冬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该由合作社支付该款,被告李冬冬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3月份,原告李生权向被告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广牧源蛋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供应砂石料,被告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广牧源蛋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部分砂石料款后尚余100000元未付。2016年5月5日,经与被告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广牧源蛋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被告李冬冬核算后由被告李冬冬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李生权向被告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广牧源蛋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砂石料用于建设房屋等基础设施,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冬冬作为被告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广牧源蛋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作为合作社房屋的负责人,对原告提供砂石料款与原告李生权进行结算并出具相关欠款凭证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李冬冬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广牧源蛋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供应砂石料后,被告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广牧源蛋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及时支付对价款。现原告李生权主张被告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广牧源蛋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砂石料款100000元,有被告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广牧源蛋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李生权主张被告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广牧源蛋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砂石料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李生权主张被告李冬冬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广牧源蛋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李生权支付砂石料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生权对被告李冬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广牧源蛋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雪莲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