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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升殿与张光宗、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升殿,张光宗,刘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406号原告:刘升殿,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张光宗,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刘桂英,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刘升殿与被告张光宗、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升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宗、刘桂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升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光宗、刘桂英共同偿还借款4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光宗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6年1月5日向刘升殿借款4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张光宗出具借条给刘升殿收执。后经刘升殿催讨,张光宗未能还款。张光宗与刘桂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张光宗与刘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张光宗与刘桂英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庭审中,刘升殿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6%计算。张光宗、刘桂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5日向刘升殿借款4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张光宗出具借条给刘升殿收执。后经刘升殿催讨,张光宗未能还款。2.张光宗、刘桂英于2002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刘升殿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张光宗与刘桂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和刘升殿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光宗、刘桂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张光宗向刘升殿借款4000元未偿还,有刘升殿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刘升殿诉讼要求张光宗偿还借款4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于张光宗与刘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张光宗与刘桂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升殿请求刘桂英应与张光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光宗、刘桂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光宗、刘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刘升殿借款4000元及自起诉日(2017年2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光宗、刘桂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遐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育升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