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诉汪某A、庄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汪某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汪某A,庄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汪某B,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汪某A,庄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汪某B,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汪某A,庄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汪某B,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汪某A,庄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汪某B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负责人:黄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该支行员工。被告:汪某A,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被告:庄某某,女,1963年8月2日出生。被告:于某某,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被告:汪某B,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余江支行”)诉被告汪某A、庄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汪某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余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A、庄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汪某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某A、庄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7262.77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15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被告于某某、李某某、汪某B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汪某A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申请2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期限1年,利率为6.903%,最高额担保可循环;以上贷款由被告庄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某某、李某某、汪某B互为连带保证。上述借款早已逾期,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讨,至今未归还。被告汪某A、庄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汪某B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汪某A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31%上浮30%”。并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被告庄某某系被告汪某A的配偶,被告于某某、李某某、汪某B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09年12月21日,被告汪某A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535.08,但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转账凭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等经庭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A建立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汪某A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某A至今未向原告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汪某A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汪某A支付计算到2017年1月15日利息7262.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继续计算到被告还清欠款本息为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A、庄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汪某A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庄某某对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农行余江县支行诉请被告于某某、李某某、汪某B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某某、李某某、汪某B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A、庄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汪某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A、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7262.77元,以上合计27262.77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于某某、李某某、汪某B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55元减半收取240.78元,由被告汪某A、庄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汪某B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