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2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肇源县晓庆物业有限公司诉张彦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晓庆物业有限公司,张彦权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413号原告:肇源县晓庆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虹泽佳苑小区院内物业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庆,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亮,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张彦权,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肇源县。原告肇源县晓庆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庆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彦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庆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红亮、被告张彦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晓庆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使用的肇源县国资局家属楼车库楼上第二家(面积为70平方米)及南门车库5门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应按照居民热费收取标准缴纳热费。现被告共欠2012-2013、2014-2016取暖费共计4398元。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收缴,被告拒绝交纳。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取暖费4398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取暖费利息。被告张彦权辩称,1,肇源县国资局家属楼车库楼上第二家面积实际为69平方米,2012-2013年取暖费960元已经交过了。2,南门车库5门不是被告所有。3,晓庆物业每年有三个月供热温度不够。故晓庆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4398元,被告认为不合理,愿意承担取暖费974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晓庆物业公司为被告张彦权居住的肇源县国资局家属楼车库楼上第二家提供供热服务,2012-2016年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晓庆物业公司的供热服务。因争议房屋实际面积为69平方米,原告晓庆物业公司起诉的取暖费数额计算有误。肇源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2012-2013年居民取暖费为29元每平方米、2014-2015年为28元每平方米、2015-2016年为27每平方米。故被告张彦权2012-2013年取暖费应交931元、2014-2015年取暖费应交932元、2015-2016年取暖费应交1863元,被告共欠取暖费合计3726元。肇源县国资局家属楼南门车库5门非被告张彦权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张彦权居住的住宅在原告供热范围内,并且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晓庆物业公司的供热服务,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张彦权理应及时给付原告晓庆物业公司取暖费。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滞纳金的内容,故原告提出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肇源县国资局家属楼南门车库5门系被告所有或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南门车库5门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供热温度不达标及2012-2013年供热费已交过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力较小,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肇源县晓庆物业有限公司2012-2013年、2014-2016年取暖费3726元。二、驳回原告肇源县晓庆物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琦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