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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金正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金正威,磐安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724号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回龙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61310317(1-1)。法定代表人:曹道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宏志,男,该单位职员。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七里棚路,组织机构代码67262647-9。法定代表人:金正威。被告:金正威,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告:磐安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北镇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74633162-3。法定代表人:金正威。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新华银行”)诉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泰威公司”)、金正威、磐安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安泰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江新华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宁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望江泰威公司、金正威、磐安泰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江新华银行诉称:2016年2月22日,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壹年,借款月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每季度末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本。未按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且计收复利。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于2016年2月19日在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被告金正威、磐安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另签订了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担保期间为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300万元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458083.72元(利息从贷款发放一次未结,其中包括2015年7月29日所发放的贷款未支付利息120584.19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各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458083.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合计3458083.72元及后期相应的利息、罚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被告金正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抵押合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贷方记账凭证、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各2份、保证合同4份、股东会决议、个人担保承诺函、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各1份,证明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6年2月22日借款和抵押的事实、被告金正威、磐安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分别提供担保的事实;4、储蓄明细清单及支付利息证明,证明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2015年7月27日的借款尚欠利息120584.19元(其中正常利息107221.16元,复利及罚息13363.03元),2016年2月22日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37499.53元。被告望江泰威公司、金正威、磐安泰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法庭质证中,被告望江泰威公司、金正威、磐安泰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基本案件事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金正威、磐安泰威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特别约定放弃担保序位。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借款300万元,担保人及担保范围同2016年2月22日借款一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2016年1月29日被告偿还利息6万元,2016年2月22日偿还本金300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借款3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金正威、磐安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故原告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若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清偿。被告金正威、磐安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约定放弃担保序位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金正威、磐安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应按约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金正威、磐安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望江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58083.72元(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及后期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复利自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以利息120584.19元和本金300万元的正常利息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1.355‰和月利率12‰计算复利;具体数额以银行电脑系统计算为准);金正威、磐安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追偿。二、确认原告望江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清偿。如果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金正威、磐安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232.50元,由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金正威、磐安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