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刘玉芳、李子芳、段云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英,刘玉芳,李子芳,段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42号申请执行人张秀英,女,1964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申请执行人刘玉芳,女,1977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李子芳,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段云忠,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357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张秀英、刘玉芳申请执行李子芳、段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子芳、段云忠偿还申请人张秀英、刘玉芳借款本金2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倍支付逾期偿还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50元及申请执行费359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永堂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沁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