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松元与董秀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松元,董秀忠,高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1210号原告:朱松元,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召县崔庄乡花坪村居民,住北京市丰台区。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秀忠,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村民,住北京市平谷区。身份证号:×××被告:高凤,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村民,住北京市平谷区。身份证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817155858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朱松元与被告董秀忠、高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松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被告董秀忠、高凤,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松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771.0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4365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餐费749元,共计411074.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17时30分,我乘坐高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立京饲料厂门口时,适遇董秀忠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均损坏,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董秀忠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凤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受伤后我被送至平谷区医院住院,当日转入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皮撕脱伤、脑外伤综合症等,住院10天,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经查,董秀忠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高凤辩称,朱松元所述事故经过属实,我的三轮摩托车系燃油的,交通队说不给上牌。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此次事故我的过错是因为车占用了非机动车道,我认为朱松元没有过错,对于他的诉求我没有意见。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董秀忠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松元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朱松元应当对事故承担20%的责任,董秀忠应承担50%的责任,高凤承担30%的责任,因为朱松元应该对高凤的车是否有上路资格和车牌号进行审查。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朱松元提交的病历手册无法体现连续住院的事实,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对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不认可,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误工期同意90天,但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每天10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天数认可,同意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1万元;餐费不同意赔偿。董秀忠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的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17时30分,朱松元乘坐高凤(二人系朋友关系)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立京饲料厂门口时,适遇董秀忠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均损坏,朱松元、高凤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董秀忠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凤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朱松元被送至平谷区医院,并于当日转入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皮裂伤、头皮撕脱伤、脑外伤后综合症、眼球钝挫伤、面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等,连续多日手术治疗,后多次复诊。另,董秀忠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28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松元面部、泪管、眼睑损伤各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15日。事故发生后,高凤为朱松元垫付费用2087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松元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册、诊断书、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百货公司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租房合同、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交通费发票、餐费收据,本院对租房合同、交通费票据、餐费收据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予以采纳,董秀忠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代抄单,高凤提交了驾驶本,本院均予以采纳。经本院核实,朱松元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726.06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401976.0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董秀忠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凤负事故次要责任,董秀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朱松元的合理损失,应由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和高凤各依责赔偿,高凤已经支付的应当扣除。朱松元的医疗费本院根据诊断书结合相应的费用收据核算,营养期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标准确定,朱松元尚未实际住院,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餐费并非系事故造成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朱松元就自身收入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本院酌定,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事故前4个月护理人员的工资,护工费标准本院结合其证据酌定,误工期、护理期依据鉴定报告确定;朱松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和消费在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其病情酌定;朱松元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诊次数、交通条件酌定;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进行释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朱松元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朱松元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738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高凤赔偿原告朱松元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4592.82元(已给付20874元,余款63718.8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反诉原告董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朱松元负担74元(已交纳),由董秀忠负担2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由高凤负担1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建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