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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466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3日生育女儿王彤,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3月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财产。尽管双方系他人介绍认识,但婚初几年两人关系尚好。自从2012年被告患股骨头坏死之后,原被告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原告为给被告看病付出巨大的努力与心血,但被告依然冷遇原告,给原告找事生非,彻底伤了原告的心。同时女儿也身患疾病,需要治疗,艰难的生活压力和高额的医疗费压的原告身心疲惫,无力支撑,但被告竟怀疑原告人品,2013年1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有三年之久。2015年9月23日、2016年5月原告曾两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驳回。我与被告是近亲结婚,我母亲与被告母亲是亲姐妹,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承认我与原告是近亲结婚,我母亲与被告母亲是亲姐妹,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尽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要求原告归还原告拿走我借来看病的钱8600元和家传的银手镯一对,归还彩礼2000元,要求补偿我这几年的生活费、药费90000元,还清我们的共同债务64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有婚姻关系。2、2016年7月20日乾县人民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任如下证据:住院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其住院期间一直没来。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辩论、举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3日生育女儿王彤,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财产。尽管双方系他人介绍认识,但婚初几年两人关系尚好。自从2012年被告患股骨头坏死之后,原、被告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13年1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之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母亲是同胞姐妹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婚姻无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判令女儿王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军岗审判员  康亚妮审判员  史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楚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