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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瓮战飞与高随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战飞,高随保,瓮战飞,高随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1923号原告:瓮战飞,男,198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随保(又名高水保),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要永辉,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瓮战飞诉被告高随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节过后,原告受被告雇佣跟随被告干活。同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被施工的机械打伤,造成肝脏、脾脏、肾脏多处受伤。原告被送至尉氏县人民医院救治,现原告仍在昏迷中,已花费10多万元,被告仅支付3.2万元医疗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37772.89元。被告高随保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自己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人身赔偿金额不合理,应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加以确定。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查笔录、证明、录音光盘、尉氏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尉氏三院门诊票据、许昌市中医院门诊票据、尉氏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收到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张金针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向本院提交骆某、高怀伟证人证言及骆某、高怀伟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跟随被告修路,2016年5月26日下午,原告自行操作磨光机,因操作不慎,被磨光机打伤。原告被送至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1天,经诊断为外伤性肝损伤、右肾损伤、腹腔出血、两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38792.91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门诊花费为440元,另花费医药费28260元。原告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胸、腹腔脏器探查术或修补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的肝脏碎块清理,进行撕裂肝脏止血修补后,构成八级伤残;3.原告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27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医药费42000元。原告瓮战飞有母亲张金针(1945年6月30日生)需要扶养,瓮战飞有兄弟姐妹5人。本院认为,本案属安全生产事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自己受伤的过程,虽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接受了被告的安排和指使,但被告作为雇主,对于施工过程中闲置的、具有一定操作危险性和需要专业经验的人操作的磨光机缺乏专人的监管和看护,对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没有及时予以制止,对于事故的发生显然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同时,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系在下午临近下班时,要求试试闲置的磨光机,因操作不当,被磨光机打翻在地来看,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并不掌握磨光机的操作要领,和未有专业人员指导下,擅自操作磨光机,因操作不当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规定,原告瓮战飞的损失有:医疗费16749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141天×30元/天);营养费2115元(141天×15元/天);误工费15402元(300天×51.34元/天);护理费22547.7元(270天×83.51元/天);残疾赔偿金69459.2元(10853元×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4038.14元(8年×7887年÷5×32%);交通费酌定为141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288594.95元。被告高随保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73156.97元。对于被告高随保给付的42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随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瓮战飞赔偿款139156.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瓮战飞负担2800元,被告高随保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