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7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建运与李文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运,李文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27���初440号原告:王建运,男,195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高邑县。被告:李文生,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原告王建运与被告李文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68775元及利息20000元。并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到11月,被告租赁原告的钩机进行工程施工。当时约定按工程量计算,工程结束结算清。原告为被告施工共计结算78775元,被告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支付原告10000元,其余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结算工程票据为证。债务应当清偿是明确的法律要求,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只能付诸法律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建运不能提供被告李文生的具体住所,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19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