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5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尚春艳、郭金柱等与韩斯琴、X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春艳,郭金柱,桑羲,张永富,韩斯琴,XXX,白布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95号原告:尚春艳,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郭金柱,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桑羲,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张永富,男,1980年8月18日,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韩斯琴,男,4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XXX,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白布和,男,4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尚春艳、郭金柱、桑羲、张永富与被告韩斯琴、XXX、白布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春艳、郭金柱、桑羲、张永富与被告韩斯琴、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布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春艳、郭金柱、桑羲、张永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给付货款52800元,利息12672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份,经被告白布和、XXX担保,被告韩斯琴在原告尚春艳、郭金柱、桑羲、张永富赊购大米欠款52800元。三被告给原告尚春艳、郭金柱、桑羲、张永富出具一枚借据。并定于2016年10月1日付款,逾期不付自欠款日按月3%计算利息。上述欠款逾期经催要三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份借据。韩斯琴未答辩。XXX未答辩。白布各未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审查,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份,经被告白布和、XXX担保,被告韩斯琴在四原告处赊购大米欠款52800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定于2016年10月1日付款。逾期不付自欠款日按月3%计算利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自愿按月2%计算自欠款日至2016年12月份,12个月的欠款利息12672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斯琴经被告XXX、白布和担保在原告尚春艳、郭金柱、桑羲、张永富处赊购大米欠款52800元事实存在、证据充分确凿,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韩斯琴给付货款52800元,被告白布和、XXX承担连带担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斯琴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春艳、郭金柱、桑羲、张永富货款52800元,并支付利息12672元,合计65472元;二、被告XXX、白布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8.50元,由被告韩斯琴、XXX、白布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刚审 判 员  孙立东人民陪审员  刘佳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