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2行审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新华区教育体育局、刘菊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新华区教育体育局,刘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02行审168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新华区教育体育局(平顶山市新华区文化旅游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启蒙路15号院。组织机构代码:00546240-7。法定代表人张文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丰,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菊英,女,汉族,1962年3月16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新华区教育体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新教行处罚[2016]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新华区教育体育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平新教行处罚[2016]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刘菊英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撤销违法举办的欣源托管,停止招生,停止办园;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120元。被执行人刘菊英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新华区教育体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无其他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平顶山市新华区教育体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新教行处罚[2016]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菊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新审 判 员 张 菲代理审判员 韩 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子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