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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1911沃恒继与泗阳县昊洁家具制造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恒继,泗阳县昊洁家具制造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911号原告:沃恒继,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喜,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昊洁家具制造厂,住所地泗阳县临河镇胡庄村*组。经营者:房修春,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沃恒继与被告泗阳县昊洁家具制造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恒继的诉讼代理人许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县昊洁家具制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恒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被告成立,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邀请原告入股。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入股合同,原告出资80000元,占40%股份。被告于2012年初就将厂关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款,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被告泗阳县昊洁家具制造厂辩称,被告的机器卖了30281元,原告家装修欠5000元,再加上被告付过13000元给原告,该款应当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1日,原告沃恒继与被告泗阳县昊洁家具制造厂签订《入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沃恒继入股80000元,投资股份为40%,工厂半年分红一次。被告泗阳县昊洁家具制造厂此后由房修春夫妇经营,该厂于2012年关闭,此后再未经营。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合同》实际于2012年已经终止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出资款80000元。被告辩称应当扣除的款项,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县昊洁家具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沃恒继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泗阳县昊洁家具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