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薛某、李某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李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79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曾用名薛海某,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职高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2015年10月2日因容留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许健,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岛市黄岛区。2015年10月2日因容留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振民,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莱阳市。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6]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治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许健,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薛某租赁了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两处房屋,被告人薛某、李某利用该两处房屋组织卫某、何某、胡某等多名卖淫女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直到2015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薛某负责承租房屋,自己并雇佣张某某在网络上发布卖淫女照片、招嫖信息并维护网络等,李某负责接听电话,面试卖淫女,收获嫖资,记账,统一分发避孕套,为小姐排钟分成等,张某某负责在网络上群发招嫖信息,并为嫖客提供服务等。组织卖淫的非法获利被薛某、李某共同���费,张某某由薛某、李某发放工资。现已具体查明部分具体发生的卖嫖事实有:2015年9月26日11时许,刘某1通过网络获知招嫖电话,并通过电话联系获取具体卖淫地址,后刘某1来到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室内,刘某1与卫某发生性关系,其中薛某、李某从嫖资中收取提成550元,卫某分得750元。2015年9月30日22时30分许,白某通过网络获知招嫖电话,并通过电话联系获取具体卖淫地址,后白某来到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室内,李某收取白某嫖资1500元,安排白某嫖娼。何某通过手淫、口淫方式与白某发生卖嫖关系,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5年9月30日22时30分许,陈某通过网络获知招嫖电话,并通过电话联系获取具体卖淫地址,后刘某1来到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室内,陈某与卫���谈好嫖资,陈某将500元嫖资交给卫某,后卫某为陈某进行了口淫,并与陈某发生性关系,事后卫某将500元嫖资交给李某。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李某安排胡某与赵某以500元的价格在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室内发生性关系。其中薛某、李某从嫖资中收取提成200元,胡某分得300元。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李某安排胡某与胡某海以300元的价格在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室内发生性关系。其中薛某、李某从嫖资中收取提成150元,胡某分得15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件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胡某、胡某海、徐某等15人的证言,被告人薛某、李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李某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李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许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薛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主要是帮助李某联系嫖客,起协助作用,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薛某在侦查机关还未确定其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薛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许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薛某在QQ上看到别人通过介绍卖淫很赚钱,就和被告人李某商量一起做容留介绍卖淫的生意。并租了房子,联系卖淫小姐来做台,其和小姐们一般是五五分成或六四分成。2015年4月,被告人薛某租赁了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两处房屋,被告人薛某、李某利用该两处房屋组织卫某、何某、胡某等多名卖淫女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直到2015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薛某负责承租房屋,自己并雇佣张某某在网络上发布卖淫女照片、招嫖信息并维护网络等,李某负责接听电话,面试卖淫女,收获嫖资,记账,统一分发避孕套,为小姐排钟分成等,张某某负责在网络��群发招嫖信息,并为嫖客提供服务等。组织卖淫的非法获利被薛某、李某共同花费,张某某由薛某、李某发放工资。现已具体查明部分具体发生的卖嫖事实有:2015年9月26日11时许,刘某1通过网络获知招嫖电话,并通过电话联系获取具体卖淫地址,后刘某1来到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室内,刘某1与卫某发生性关系,其中薛某、李某从嫖资中收取提成550元,卫某分得750元。2015年9月30日22时30分许,白某通过网络获知招嫖电话,并通过电话联系获取具体卖淫地址,后白某来到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室内,李某收取白某嫖资1500元,安排白某嫖娼。何某通过手淫、口淫方式与白某发生卖嫖关系,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5年9月30日22时30分许,陈某通过网络获知招嫖电话,并通过电话联系获取具体卖淫地址,后刘某1来到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室内,陈某与卫某谈好嫖资,陈某将500元嫖资交给卫某,后卫某为陈某进行了口淫,并与陈某发生性关系,事后卫某将500元嫖资交给李某。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李某安排胡某与赵某以500元的价格在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室内发生性关系。其中薛某、李某从嫖资中收取提成200元,胡某分得300元。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李某安排胡某与胡某海以300元的价格在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室内发生性关系。其中薛某、李某从嫖资中收取提成150元,胡某分得150元。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21时,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边防派出所接群众匿名电话报案称黄岛区积米崖室和有卖淫嫖娼活动,经出警发现现场有多名人员有卖淫嫖娼嫌疑���遂现场将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的违法嫌疑人薛某、李某,将涉嫌嫖娼的嫌疑人刘某1、白某,将涉嫌卖淫的何某、卫某、胡某等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后多方调查得知薛某、李某涉嫌组织卖淫非法获利共同花费等事实。后经讯问,被告人薛某、李某对其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0月13日,张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进行追逃,2016年3月31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薛某、李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胡某海、赵某、何某、白某、卫某、刘某1、陈某、黄某、郭某、牟某、刘某2、林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记事本、账本复印件,视听资料---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李某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纠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某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均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被告人薛某、李某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某在本案中主要是帮助李某联系嫖客,起协助作用,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与李某共同商议共同组织卖淫,二人作用相当,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某在侦查机关还未确定其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薛某系被现场查获,且经调查其涉嫌容留、介绍卖淫,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案事实,不符合自��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许健提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李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刑事拘留前行政拘留的10日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刑事拘留前行政拘留的10日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22日折抵刑期22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惠芳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