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铖,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捕前无固定住址。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于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铖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杨刚、邵心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铖在临河街和卫星路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一台车牌号为A1LM**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偷走,价值人民币5000元。、2016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铖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北京华联附近龙泉路南三胡同龙泉社区,持压力钳将社区铁链锁剪断,进入社区内盗窃电脑机箱、电脑显示器共计16个电脑组件(价值人民币5900元),一部ZTE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三)、2016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铖窜至客车花园附近的凉亭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凉亭内的电瓶车电瓶偷走,价值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抓捕经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信息、龙泉社区丢失电脑明细表、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周某、刘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陈焕春、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王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1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铖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铖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王铖退赔经济损失返还被害单位。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铖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900元,返还长春市绿园区铁西街道办事处龙泉社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京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洪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