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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立业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31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业,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被桐柏法院决定逮捕。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立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豫1330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立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3月7日15时许,罗成功(已判决)开车拉着被告人王立业及何健男(已判决)开车拉着尹磊(已判决)、朱文琦(已判决)到桐柏县程湾乡和湾水库后,罗成功要求和湾水库老板梁某给其打鱼吃,被害人梁某打了几条鱼后,罗成功嫌鱼小把鱼又扔回水库里,随后被害人梁某与朱文琦因为打鱼的事情发生争执,何健男、朱文琦、尹磊、罗成功将被害人梁某殴打致伤,在此期间,被告人王立业用石头砸被害人梁某。后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室鉴定:梁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立业亲属与被害人梁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罗成功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天罗成功、朱文琦、尹磊、何健男、王立业因打鱼琐事与被害人梁某发生争执后,朱文琦、何健男、尹磊殴打被害人,王立业拿砖头砸被害人我把石头夺下来的事实;2、同案犯尹磊、何健男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天王立业等人因打鱼琐事与被害人梁某发生争执后,王立业、朱文琦、何健男、尹磊、罗成功殴打被害人,王立业从旁边地上捡了个石头要砸梁某,砸到水里面了的事实;3、被害人梁某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天梁某与王立业等人因打鱼琐事发生争执,后王立业等人将被害人梁某殴打致伤,王立业拿着红砖头要往我身上砸,罗成功拦住了,我用手把王立业的红砖头挡掉了的事实;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了王立业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梁某的过程中,王立业在岸上拿着红砖头的事实;5、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6、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立业在南阳火车站被抓获的事实;7、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立业没有前科的事实;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王立业的亲属与被害人梁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9、被告人王立业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立业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业辩称其没有拿石头砸被害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王立业亲属与被害人梁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立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立业先行羁押26日,刑期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系从犯,偶犯,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业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立业关于“自己是从犯”的理由,经查,王立业等人酒后逞强耍横,共同致伤他人,作用相当,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王立业关于“自己是偶犯,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重”的理由,原审在查明事实中已经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并无不当之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雪琴审判员  徐建淮审判员  马景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