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异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单世健与大连普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世健,大连普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辽02执异257号案外人:邢永波,女,1956年1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华,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单世健,男,1951年1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被执行人:大连普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常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单世健与被执行人大连普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中公司)、大连融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邢永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邢永波称,请求中止对”坤程花苑”9号楼3号2-2号房屋的查封。理由如下:2011年4月20日,案外人与普中公司签订《坤程花苑商品房销售定单》,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已交付全部款项。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解封。本院查明,原告单世健与被告普中公司、融信通公司、第三人李志强、大连坤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大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普中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世健人民币3000万元;二、被告普中公司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原告单世健逾期还款违约金;三、被告融信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普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融信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普中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单世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辽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大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一、查封普中公司名下的价值3500万元的资产;二、查封使用权人为大连地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普国用(2013)第44号、使用面积为528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2013年10月18日,本院向普兰店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2013)大民一初字第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案涉房屋。同日,普兰店市房地产管理处为本院出具回执,查封案涉房屋。上述房屋续封至今。另查,2011年4月20日,普中公司与邢永波签订《坤程花苑》商品房销售定单,购买普兰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李店社区(原李店生产资料仓库)9号楼3单元2-2号房屋,建筑面积91.50平方米,房款总价549000元。同日,普中公司向邢永波出具上述房款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法院查封前签订的是商品房销售定单,且收款收据仅是记录与经营无关的往来款项凭证,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实际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事实。案外人请求排除本案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永波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景梦婵审判员金秀丽审判员吕颖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杨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