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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0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德华、成召秋等与陈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华,成召秋,王富连,刘曦远,刘某1,陈良,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02民初46号原告:刘德华,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成召秋,女,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王富连,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刘曦远,男,2014年11月24日,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刘某1,男,201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刘曦远、刘某1法定代理人:王富连,女,1987年2月4日出生,系原告刘曦远、刘某1母亲,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刘德华、成召秋、王富连委托代理人:李恪章,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陈良,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委托代理人:陈铁成,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系被告一叔叔,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被告二: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建设路东段汽车交易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卜勇光。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彩虹桥南300米路东。负责人:石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华、成召秋、王富连、刘曦远、刘某1诉被告陈良、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瑞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恪章、被告陈良委托代理人陈铁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20时42分,死者刘某2驾驶粤A×××××号小轿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东行2743KM+700M时,车头碰撞违反规定低速行驶的由被告陈良驾驶的属于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导致刘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一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刘某2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4日死亡。本次事故发生之时,原告王富连与刘某2已经怀孕刘某1近六个月。此事故造成了原告王富连及其两个幼小的孩子、父母在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与损害,故要求被告在责任承担份额上以35%为宜;另外,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以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487485.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良已经垫付了20000元给原告。肇事车辆已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本事故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果,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以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467485.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一辩称,本事故被告一已垫付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二没有答辩。被告三辩称,豫D×××××豫D×××××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须查看被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陈良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因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车辆,答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须查看其营运证及被告一的从业资格证,如四证原件与复印件不符,答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按30%承担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需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核减,比例为15%-20%之间。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当根据事故发生地和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居民身份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了被抚养人属于农业居民的身份,关于被扶养人成召秋,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缺乏收入来源的证明,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说,即使法院支持原告的该主张,那么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根据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人数及受抚养年限由法院依法审查,并且分段计算,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之和每一年不能超过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关于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不是死亡赔偿的法定项目,并且在丧葬费中已包括了因死亡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要求明显过高,答辩人认为根据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和原告所居住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0000元为宜。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对该部分责任免除内容,答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进行了告知,投保人也已经签字盖章表示认可,请法庭予以支持。其他没有提及的问题或与庭审答辩不一致,以庭审答辩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1、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出院证等资料,证明死者刘某2的疾病诊断、病情及住院时间等情况;2、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死者刘某2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情况;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刘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原告的司法鉴定情况和法医鉴定费;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造成此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等情况;5、司机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车辆登记人的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6、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刘某2已死亡;7、居住证、居住证明、流动人员信息查询单、信用卡消费对账单、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书、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资单,证明死者刘某2在广州市打工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广州市,月固定工资约3000元及在广州市黄浦区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8、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簿、出生证明、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需要抚养人员、死者刘某2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其小孩出生等情况;9、借条,证明被告陈良已经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被告一、被告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4、6、9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证据3有异议,应由汕尾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程序性也有异议,发票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证据5中行驶证没有年审一栏,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证据7居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骏熙公司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负责人签名,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看是互相矛盾的,受害人居住地和工作地不在同一地点,工作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工资单不符合工资发放的流程,仅仅是公司格式化,没有社保证明和发放工资银行卡的收支情况,消费单有异议,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证据8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簿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社区证明有异议,该单位没有资格出具证明。被告一提供的证据:借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垫付20000元的丧葬费。原告、被告三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三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4、6、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明显违反规定,其鉴定结论依法采信,鉴定费有发票,可依法认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肇事车辆行驶证中没有年审进行抗辩,肇事车辆是否年审在复印件中无法体现,但并不影响原告的索赔,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死者是否在广州市居住一年以上有异议,鉴于死者刘某2在广州市居住及工作的情况,有居住证、大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银行卡消费记录,可以证明死者刘某2在居住广州市一年以上并且其生活主要来源来自城镇的事实,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对社区证明有异议,因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资质出具原告成召秋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一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20时42分,死者刘某2驾驶粤A×××××号小轿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东行2743KM+700M时,车头碰撞违反规定低速行驶的由被告陈良驾驶的属于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导致刘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刘某2负主要责任、被告一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刘某2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花去医疗费32351元,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4日死亡。原告委托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对死者刘某2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所鉴定为死者刘某2属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极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花去鉴定费2600元。死者刘某2与原告王富连于2014年3月26日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刘曦远(2014年11月24日出生),本次事故发生之时,原告王富连已经怀孕刘某1近六个月,死者刘某2死亡后,其儿子刘某1于2016年7月26日出生。原告父亲刘德华(1963年4月19日出生)、母亲成召秋(1961年9月16日出生),原告有兄弟2人。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二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三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死者刘某2在广州市生活居住,有刘某22015年2月开始在广州市的银行卡消费记录及大儿子刘曦远2014年在广州市医院出生的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垫付原告20000元丧葬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016年3月1日20时42分,死者刘某2驾驶粤A×××××号小轿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东行2743KM+700M时,车头碰撞违反规定低速行驶的由被告陈良驾驶的属于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导致刘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一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定性准确,当事人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1,死者刘某2的儿子刘曦远于2014年在广州市的医院出生,刘某2的银行卡消费记录显示在2015年2月开始就有消费,2016年2月开始在广州市办理了居住证,结合上述相关事实,可以认定死者刘某2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之前已经在广州市居住生活的事实,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应当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关于争议焦点2,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刘某2负主要责任、被告一陈良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死者刘某2追尾导致交通事故,原告请求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按65%和35%计算,不符合审判实践的责任划分,该事故的责任承担比例按70%和30%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3天,共花去医疗费32351元,有原告在汕尾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的正式票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其医疗费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亲属刘某2在该医院治疗用药的非必要治疗部分,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医疗费32351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185.99元(按责任比例35%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护理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4757.2元/年×3天÷365天/年=285.68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05元(按责任比例35%计算),原告虽提供广州市骏熙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及工资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银行流水账、交纳社保的相关依据,死者刘某2每月工资3000元依据不足,鉴于死者刘某2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其误工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757.2元/年×3天÷365天/年=285.68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按责任比例35%计算),由于原告住院天数为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43299元(按责任比例35%计算),由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原告请求丧葬费12715.36元(按责任比例35%计算),由于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2659元,死者刘某2的丧葬费为36329.5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亲属刘某2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损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结合审判实践支持50000元;原告请求尸体检验费和照相费910元(按责任比例35%计算),该费用实际上是鉴定费,其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人员的误工费735元、住宿费2940元、交通费2100元合计5775元(按责任比例35%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因误工导致损失的证据,其误工费人数和误工时间按3人每人7天计算,标准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34757.2元/年×3×7天÷365天/年=1999.73元;原告请求住宿费没有提供发票,标准按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宿费400元/天计算,即为21天×400元/天=8400元;原告交通费2100元(按责任比例35%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发票,结合原告从湖南省到广东省办理丧葬事宜必须付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救援拖车费161.92元(按责任比例35%计算),没有提供证据,况且死者刘某2驾驶的车辆也不是原告或者死者刘某2所有,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80.62元(按责任比例35%计算),其请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是原告对该诉讼权利的处分,其计算标准可按原告的主张予以计算。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成召秋不满55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成召秋丧失劳动能力的部门是当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该证据不是相关职能部门所提供,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成召秋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死者刘某2死亡时,儿子刘曦远15个月大,儿子刘某1还没有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18年-15个月)÷2人+11103元/年×18年÷2=192914.63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亲属刘某2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351元、护理费285.68元、误工费2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6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999.73元+8400元+3000元=13399.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914.63元,合计1023610.22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即为(1023610.22元-120000元)×30%=271083.07元,扣除被告一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20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0000元+251083.07元。被告一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由其向被告三理赔。由于被告三承保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德华、成召秋、王富连、刘曦远、刘某1因亲属刘聪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造成的损失371083.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251083.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9.28元,由原告刘德华、成召秋、王富连、刘曦远、刘某1负担1711.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59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胜卫审 判 员  余小阳人民陪审员  陈义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肯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