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4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柯孔领、王高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孔领,王高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4274号原告:柯孔领,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陈灵光,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高仕,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原告柯孔领诉被告王高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孔领的委托代理人陈灵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所经营的无锡市洪毅车业从2011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摩托车配件,原告通过嘉领动力(无锡门市部)向被告供货。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1年至2012年2月8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1010000元,已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10000元,约定于每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直至还清。后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尚欠货款6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王高仕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进货单、退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柯孔洋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过第一笔货款,后再无支付的事实;证据四、货物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接手洪毅车业后的货款往来情况的事实;证据五、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洪毅车业、张宏毅之间的关系,洪毅车业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王高仕的事实。被告王高仕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证据三系职能部门出具,真实可信,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其反应出原告与洪毅车业买卖摩托车配件以及相关退货的情况,证据五系录音资料,结合证据一可以证明2011年至2012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期间,洪毅车业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故本院对于证据二、证据五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告自行制作,欲以证明摩托车相关配件价款的情况,证据四并无被告方签名确认,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以此结算形成欠条,故本院对证据四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高仕所经营的无锡市洪毅车业向原告购买摩托车配件,原告通过位于无锡市的嘉领动力门市部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2年2月8日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1年至2012年2月8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1010000元,已支付300000元,尚欠710000元,余款于每月10前支付50000元,直至付清。2012年3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尚欠款项6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高仕作为买受人,在接受了货物之后,没有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高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柯孔领货款6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高仕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由被告王高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谢书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