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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荣桓与李晓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桓,李晓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711号原告:李荣桓,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李晓阳,男,199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原告李荣桓与被告李晓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356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64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61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20时40分许,在景县降河流蔡庄村蔡国华家门外,任红军与李荣桓因打牌产生纠纷两人动手相互殴打,李晓阳也参与打架并用弹簧刀将李荣桓的额头刺伤,李荣桓受伤后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前额皮挫裂伤,头皮血肿,清创缝合后结合药物治疗。2016年12月15日经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荣桓的伤情为轻微伤。因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7天=700元、营养费30元*7天=210元、误工费200元*7天=1400元、护理费91.8元*7天=64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617.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景县洚河流出具的询问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用弹簧刀刺伤所致。证据二、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治疗伤花去医疗费3567.05元。证据三、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花去其他费用6元。证据四、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证据五、景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证据六、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前额皮挫裂伤,头皮血肿。证据七、景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头外伤。证据八、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证据九、景县人民医院医嘱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证据十、汽油发票两张,合款600元。证据十一、河北景鑫压滤机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月工资6000元。证据十二、河北景鑫压滤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河北景鑫压滤机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李晓阳未做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为公安机关出具提供的,是当时案发时的情况反映,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六、七、八、九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是鉴定机构出具的,对证据三、四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八,是职能部门出具的材料,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十,原告提供的汽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的住院期间日期,票据日期均未发生在住院期间,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十,十一,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卡及缴纳税收的相关证明,工资表也没有加盖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而是公章,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20时40分许,原告在景县洚河流镇蔡庄村在蔡国华家门外,原告与任红军因打牌产生纠纷,两人动手互相殴打,被告参与到打架中,被告李晓阳用弹簧刀将原告李荣桓额头刺伤,造成原告前额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原告的伤情经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景县公安局降河流派出所对被告李晓阳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处罚决定。原告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20日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等费用3573.05元。原告为鉴定其伤情,花去鉴定费6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他人因故发生矛盾,在矛盾发生时,被告参与其中,被告用弹簧刀将原告刺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花去医疗等费用3573.05元;鉴定费600元;造成其他损失有: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住院7天,共计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00元×7天=700元;护理费,根据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工资标准33543元计算,住院7天,共计33543÷365×7=643.30元;误工费,根据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工资19779元计算,住院7天,共计19779÷365*7=379.30元。原告共造成损失3573.05+600+210+700+643.30+379.30=6105.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105.65元。驳回原告李荣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8元,由被告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秋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