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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刘以芳、松滋市中医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以芳,松滋市中医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87民特3号申请人:刘以芳,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松宜矿区。申请人:松滋市中医院。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郭飞,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昌龄,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该医院工会主席。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梅钢,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该医院医务科长。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刘以芳与松滋市中医院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7年3月29日经松滋市新江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刘以芳对向松滋市中医院借支遗漏数额部分26,000元无异议,实际共向松滋市中医院借支69,163.59元;二、松滋市中医院赔偿刘以芳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2,661.7元,冲除松滋市中医院已垫付的医疗费198,498.11元及借支给刘以芳的69,163.59元,松滋市中医院实际赔偿刘以芳10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以芳与申请人松滋市中医院于2017年3月29日经松滋市新江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华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