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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穆加干与穆加付、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加付,张慧,穆加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加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加干。上诉人穆加付、张慧因与被上诉人穆加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9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加付的委托诉讼代理张洪波、被上诉人穆加干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加付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合伙债务没有清算。2.出具给被上诉人的8万元借条是证明作用。张慧上诉称,上诉人穆加付与被上诉人穆加干有合伙事务;双方是家庭兄弟;上诉人穆加付、张慧离婚时没有共同债务,涉案款项与本人其无关。穆加干辩称,被上诉人穆加干与上诉人穆加付的合伙,已经解除关系,散伙结算时上诉人借款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穆加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穆加付系家庭兄弟关系。2014年2月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穆加付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久拖不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2日,被告穆加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经手人:穆加付,2014年2月2日”。一审另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3日经该本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穆加付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穆加付归还借款8万元,被告穆加付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的8万元现金,因双方共同向案外人张发光借款,后在原告要求下向原告出具借条,不同意归还该8万元,并提供案外人张发光出具的说明欲证实其主张。一审结合对被告提供的说明认证意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穆加付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穆加付还辩称,双方之间曾合伙经营板厂,至今互负债务,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双方之间曾合伙经营板厂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穆加付虽曾合伙经营板厂,但被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债权纠纷系因双方的合伙行为引起,故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穆加付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据此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穆加付未按借条载明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穆加付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判决如下:被告穆加付、张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穆加干借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穆加付、张慧负担。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穆加付称与被上诉人穆加干是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称出具给被上诉人的8万元借条只是起证明作用,合伙债务没有清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因涉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慧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上诉人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不合常理,且出具给被上诉人的8万元借条是证明作用,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穆加干持有的借据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9462号民事判决;二、穆加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穆加干借款8万元;三、张慧以其与穆加付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穆加付、张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穆加付负担1800元、由张慧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陈志意审判员  严广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青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