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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剑河县公安局、剑河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剑河县公安局,剑河县人民政府,刘光明,姜老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6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剑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曾军,局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剑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肖金城,县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光明,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苗族,住剑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老木,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苗族,住剑河县。上诉人剑河县公安局、剑河县人民政府、刘光明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5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6年6月10日下午六点左右,原告姜老木与第三人刘光明分别从外村吃酒回家,在剑河县岑松镇暗拱村“松荣”(地名)的地方相遇。两人均喝了酒,在聊天过程中,双方因言语冲突发生相互拉扯,后第三人摔倒在地,头面部受伤。第三人第二天报警。剑河县公安局接警后,对该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对原告姜老木,第三人刘光明,证人刘某1、刘某2、杨某1和、杨某2进行了询问。2016年6月30日,剑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月6日,剑河县公安局作出的剑公岑松所行罚决字(2016)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6月10日下午六点钟左右,刘光明在暗拱村‘松荣’被本村村民姜老木殴打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姜老木行政拘留二日。该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在剑河县看守所送达给原告,该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被告剑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剑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剑府复议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剑河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剑公岑松所行罚决字(2016)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剑河县公安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具有行政管理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否认殴打第三人致伤的事实。从被告剑河县公安局调取的五位证人证言来看,第三人发生受伤时,杨某1和不在现场,刘某3在现场,但因在寻找柴刀,没有亲眼目睹第三人受伤的过程,杨某1和和刘某3的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被原告殴打受伤的事实。目击证人刘某1、杨某2均证明第三人在退后过程中自己绊倒,未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有殴打行为。被告剑河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致伤的证据中,仅有目击证人刘某2证明第三人被原告推倒受伤,但证人刘某2与第三人为堂侄关系,证言证明效力低于证人刘某1和杨某2相互印证的证言的证明效力。故此,原审法院对证人刘某2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剑河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致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剑河县公安局虽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没有告知原告处罚的理由、依据及处罚种类和幅度,致使原告不能充分进行申辩,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综上,被告剑河县公安局作出的剑公岑松所行罚决字(2016)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剑河县人民政府,未认真审查,认定被告剑河县公安局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亦应予以撤销。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剑河县公安局作出的剑公岑松所行罚决字(2016)2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书;撤销剑河县人民政府剑府复议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剑河县公安局负担。上诉人剑河县公安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处罚前未告知姜老木“处罚种类和幅度”没有法律依据,剑河县公安局的处罚前告知符合法律规范要求。二、本案证人均证实刘光明的头部、鼻部、上肢受伤系姜老木与刘光明因发生口角纠纷后相互拉扯导致刘光明摔下路坎受伤。刘某3、刘某1、杨某2证实姜老木与刘光明因发生口角后相互拉扯打架的事实,刘某1、杨某2也同时证实刘光明与姜老木在拉扯中导致刘光明摔下路坎。关于刘某2的证人证言,我局在询问刘某2时已向其送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且对刘某2询问时是单独询问,符合证据收集的原则,应当予以采信。三、从本案的构成要素和因果关系来看,在地势不平的现场及当事人所处的不同位置,姜老木手持石头冲向刘光明,并与之发生拉扯,导致刘光明摔下路坎受伤。姜老木应当预见发生打架的后果,如果姜老木和刘光明没有发生拉扯就不会导致刘光明摔倒受伤。综上所述,我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剑河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剑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一是证人刘某1、杨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刘光明与姜老木发生争吵,并且互相拉扯推搡,导致了刘光明倒地受伤的事实;二是虽然刘某2与刘光明是堂侄关系,但其是本案的第一目击证人,能证实案发时的真实情况,且有刘某1、杨某2的证人证言佐证,其证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采信;三是证人刘某1与刘光明也系堂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刘某1的证言,那么刘某2的证言也应当予以采信。二、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剑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剑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处罚程序对姜老木进行权利义务的告知,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刘光明上诉称:刘某2、刘某1、刘某3、杨某2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姜老木与我在拉扯的过程中导致我摔倒受伤的事实,且从姜老木的笔录看出,其自认无意中对我造成了伤害。各方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剑河县公安局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姜老木答辩称:一、剑河县公安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剑河县公安局剑公岑松所行罚决字(2016)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在2016年7月12日向我送达,也未向我宣读,且《拘留通知书》是在2016年7月21日由本村文书刘秀才转交给我的。剑河县公安局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当送达给我本人,并且应给予我申辩权并向我告知处罚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故剑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剑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人杨某2、刘某3、刘某1均证明姜老木与刘光明不存在相互斗殴的行为,刘光明是不小心被脚下的岩石绊倒后摔伤的。故剑河县公安局作出“姜老木殴打刘光明受伤”的认定错误。三、剑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和认定事实错误,剑河县人民政府未认证审查和纠正,故剑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剑河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剑公岑松所行罚决字[2016]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及其事实、依据,并已送达;2、接处警、受案、报案回执、传唤证、处罚审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鉴定聘请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结案审批、拘留家属通知书等材料,证明被告依照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程序合法;3、询问刘光明笔录材料,证实刘光明被姜老木伤害;4、询问姜老木笔录材料,证实姜老木与刘光明在推拉过程中,刘光明倒地受伤;5、询问证人刘某1、刘某2、杨某2、杨某1和、刘某3笔录材料,证实姜老木实施侵害刘光明的行为,刘光明的损伤与姜老木的侵害行为有因果关系;6、情况说明,剑河县公安局没有对现场见证人姜某、刘九条询问的原因;7、姜老木、刘光明、杨某2等人户籍证明,证实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光明被损伤的程度;9、姜老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对姜老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进行法定告知程序;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情发生地点。原审被告剑河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证明剑河县人民政府已依法进行立案;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受理该案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3、剑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剑河县人民政府已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4、剑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剑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5、结案报告审批表,证明本行政复议案件已经办结。原审第三人刘光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7月14日《剑河县看守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剑河县公安局在没有任何证据和在未制作《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就非法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2、2016年6月30日《剑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刘光明面部、鼻部、左上肢之伤与原告无关;3、剑河县人民政府剑府复议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剑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错误,未依法纠错;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光明向本院递交了刘某1、杨某2书面证言,经审查,刘光明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本院不予接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姜老木是否存在殴打刘光明的行为并由此判断剑河县公安局对姜老木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本案刘光明受伤时,证人杨某1和不在现场,刘某3在现场,但因在寻找柴刀,没有亲眼目睹刘光明受伤的过程,故杨某1和和刘某3的证言不能证明刘光明系被姜老木殴打受伤。证人刘某1、杨某2、刘某2在现场,刘某1、杨某2均证明第三人在退后过程中自己绊倒,刘某2证明刘光明被姜老木推倒受伤,该三人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故剑河县公安局认定姜老木殴打刘光明致伤的证据明显不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剑河县公安局虽然向姜老木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没有告知原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致使姜老木不能充分行使申辩权,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综上,上诉人剑河县公安局作出的剑公岑松所行罚决字(2016)2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剑河县人民政府未认真审查,认定上诉人剑河县公安局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亦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剑河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通烈审判员  罗安武审判员  王家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玉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