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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与许文华、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王雨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许文华,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王雨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3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负责人:陈向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丽,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华,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二湖头岭。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经营者:许文华。被告:王雨秋,女,汉族,1977年7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二湖头岭。委托代理人:许文华,基本信息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与被告许文华、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王雨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2017年3月2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的负责人陈向明、委托代理人陈丽,被告许文华(即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的经营者、被告王雨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签订一份《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建潭银商流借字第(2014)XXXX号,合同约定:鉴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原告向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3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且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到期之日起180天(即2016年4月26日),贷款利率为8.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并约定,当被告出现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时,原告可以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可以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许文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建潭银砂保字(2014)第4号,该合同约定:被告许文华为保障合同编号为建潭银商流借字第(2014)XXXX号《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约给被告放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债务全部于2016年4月24日到期后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4日止,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欠付借款本金349586.3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389.53元,合计366975.88元,造成合同违约。被告许文华是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的经营者,且对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债务是在被告许文华、王雨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系共同债务,被告王雨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9586.3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389.53元,合计366975.8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止),并继续偿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上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许文华、王雨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本案律师费用。被告许文华、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王雨秋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没有偿还是因为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导致无法偿还这笔借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建行砂子岭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许文华、王雨秋身份证复印件;4.许文华、王雨秋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1、原、被告身份信息;2、被告许文华是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应按其与被告王雨秋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证据二,1.中国建设银行《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编号:建潭银商流借字第(2014)XXXX号);2、《保证合同》(编号:建潭银砂保字(2014)第X号),拟证明2015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签订一份《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建潭银商流借字第(2014)XXXX号,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向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3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并约定,当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出现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可以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立即清偿所有贷款本息;2、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与被告许文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建潭银砂保字(2014)第X号,该合同约定:被告许文华为保障合同编号为建潭银商流借字第(2014)XXXX号《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许文华就欠款本息进行了催收;证据四,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报表,拟证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向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指定的账户实际支付了350000元;证据五,欠款本息明细表,拟证明截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欠原告349586.3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3139.44元。被告许文华、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王雨秋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许文华、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王雨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提交的证据1至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许文华、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王雨秋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签订一份编号为建潭银商流借字第(2014)XXXX号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贷款350000元给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且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到期之日起180天(即2016年4月26日),贷款利率为8.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并计收复利。因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违约导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负担。同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与被告许文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建潭银砂保字(2014)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文华为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的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向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发放了贷款350000元,但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7日,尚欠本金349586.3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3139.44元。另查明,被告许文华与被告王雨秋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与被告许文华、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签订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请求判决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偿还借款本金349586.3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3139.4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并继续偿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许文华。被告许文华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的签署是在被告许文华和被告王雨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请求判令被告许文华、王雨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请求判令被告许文华、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王雨秋承担律师费,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并未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票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的此项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借款本金349586.35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33139.44元(利息只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2017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许文华、王雨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被告许文华、湘潭市雨湖区远通汽车服务中心、王雨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二)项(二)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