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7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孝义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与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义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高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14号原告:孝义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西盘粮村。法定代理人:童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萌,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国,农民。原告孝义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义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萌、被告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义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高建国退还原告预付款34万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998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7日止),以及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仍按该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被告高建国与李志良共同以李志良(以下称为供方)的名义向原告孝义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供应铝矾土矿石,双方签订了铝矾土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王星华账户向供方李志良账户支付了矿石预付款200万元。2013年1月31日,经结算,供方供应的矿石总价款为1293956元,供方应向原告退还多收的预付款706044元,但供方退还36万元后,余款346044元未退还。经原告催促,2014年12月26日,李志良和高建国共同在场,由被告高建国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4万元的欠据一支,余款6044元原告自愿放弃,但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34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证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编号为KDGS-LZL13131的铝矾土矿石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李志良之间存在铝矾土矿石买卖法律关系,双方对矿石的数量、供货期限、货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对私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及王星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11日分两次通过王星华个人账户向李志良个人账户汇入预付款200万元以及李志良和高建国是合伙人,因预付款由王星华个人账户转出,故高建国给王星华个人出具了欠据,实际该预付款应退还原告;4、孝义市兴安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李志良和高建国供货明细及化验结果明细,用以证明在合同期限内供方向原告指定的供货地点供应的矿石数量和规格。5、李志良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收据一支,用以证明经结算双方确认供方所供的矿石总价款为1293956元;6、高建国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据一支,用以证明高建国确认尚欠原告款项34万元。被告高建国辩称,该与原告孝义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未签订铝矾土矿石购销合同,李志良签订的购销合同与该没有关系,该只是与李志良合伙向孝义市兴安化工有限公司供应过铝矾土矿石,原告是否向李志良支付预付款该不知情,故不应由该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对原告孝义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高建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该没有关系;对证据4、6予以认可,并自认该与李志良合伙向孝义市兴安化工有限公司供应过铝矾土矿石,并为兴安化工王星华出具了34万元的欠据。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孝义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5,证明原告与李志良签订了编号为KDGS-LZL13131的铝矾土矿石购销合同并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合同中虽有约定成品矿以李志良、原矿以高建国进行供应,款项全部转入李志良账户的条款,但被告高建国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且其庭审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及付款情况不知情,与其没有关系,其只是与李志良合伙向孝义市兴安化工有限公司供应过矿石,并因此给兴安化工王星华出具了欠据。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书面买卖合同的签订和交易习惯以及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高建国属于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并应由其退还预付款34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孝义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志良签订的编号为KDGS-LZL13131的铝矾土矿石购销合同约定,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4月30日,由李志良向原告指定的孝义市兴安化工有限公司矿石场供应铝矾土矿石,合同约定李志良有两堆矿石,成品矿由李志良供应,原矿由高建国供应,款项全部转入李志良账户,合同还约定了矿石质量、单价、检验及结算等具体事项。原告孝义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对私活期明细查询单、收据等证据显示李志良个人账户分两次收到王星华个人账户转款200万元,李志良于2013年1月31日收到孝义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矿石款1293956元;提交的孝义市兴安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李志良和高建国供货明细显示李志良、被告高建国给孝义市兴安化工有限公司供应铝矾土矿石的数量等情况;提交的欠据等证据显示被告高建国欠兴安化工王星华34万元。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孝义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志良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晋1127民初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孝义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预付款34万元及利息。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同时,《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由此得知,合同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且书面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合同才成立,对当事人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孝义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购销合同并无被告高建国的签字或盖章,且被告高建国对合同不予认可,也否认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高建国是李志良合伙人系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不符合一般情况下书面合同的签订和交易习惯,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退还原告预付款34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孝义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与李志良订立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高建国供应原矿石,因被告高建国并非原告主张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其符合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即退还预付款34万元及利息,依法不应当由被告高建国承担。至于原告孝义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志良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建国与孝义市兴安化工有限公司或王星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权利人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孝义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孝义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军审 判 员 陈少伟人民陪审员 牛贵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峰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