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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犍为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建琼、陈峪雯、孙明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犍为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建琼,陈峪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23民初529号申请人:犍为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588号香颂湖附1栋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7398969X7。法定代表人:方学兰,董事长。被申请人:许建琼,女,生于1966年12月16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申请人:陈峪雯,女,生于1983年12月08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犍为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建琼、陈峪雯、孙明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犍为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许建琼、陈峪雯的价值85万元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犍为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许建琼所有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XX号XX幢X单元XX楼1号房屋(产权证号9XX**);二、查封被申请人陈峪雯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XX号XX幢X楼XX号商用房屋(产权证号12XX**);三、查封被申请人陈峪雯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XX号XX幢X楼XX号商用房屋(产权证号12XX**)。以上保全财产金额以人民币85万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荣超审 判 员  舒 利人民陪审员  肖礼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杰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