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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延花诉刘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花,刘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210号原告王延花,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3704061966********,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城头镇西城头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健,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威,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4306241985********,汉族,湘阴县人,住湖南省湘阴县西林乡新联村*组。原告王延花与被告刘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健、被告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在益阳市资阳区从事豆制品生意,双方因商业竞争产生矛盾。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邀集郭文武、徐社钊、“海几”等人到原告的作坊闹事并打伤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刘威、徐社钊等人打伤原告的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刘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威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与一同前去的朋友均未打伤原告,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原告王延花及家人在益阳市资阳区从事加工、销售豆类品生意。2015年,被告刘威亦在资阳区开始销售豆制品。原告之子陈传金与刘威因争夺经营市场产生矛盾。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刘威与郭文武、徐社钊、“海几”等人一同到陈传金的作坊找其谈判,谈判时,刘威与陈传金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王延花上前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被徐社钊、“海几”打伤。原告王延花伤后在益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8789.77元,经鉴定其伤势为轻微伤。2016年5月24日,徐社钊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原告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益阳骨科医院入、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延花在劝架中系被徐社钊、“海几”两人打伤,而原告王延花认为被告刘威是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刘威和徐社钊、“海几”三人具有伤害王延花的共同意思联络或共同行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延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胜附法律法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