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焕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焕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5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焕其,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焕其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焕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杨焕其在花都区狮岭镇横坑三队豪庭公寓903房,乘区某某熟睡之机,使用区某某的手机登陆其微信,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中窃取4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杨焕其的中国民生银行卡上(卡号为62×××07)。2017年1月2日20时许,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杨焕其抓获,同年1月13日,被害人区某某对被告人杨焕其进行了谅解。认为被告人杨焕其具有坦白认罪、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杨焕其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焕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焕其有如实供述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焕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卫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敬林刘亚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