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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瑞杰、李伟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赵某1,李瑞杰,李伟,马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系被害人���某2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系被害人赵某2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系被害人赵某2的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系被害人赵某2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女,193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系被害人赵某2的母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瑞杰,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群众,中专文化,东光县公安局辅警,,户籍地河���省沧州市东光县,现住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伟,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住该县。因涉嫌包庇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艳,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现住该县。因涉嫌包庇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河工科技园2号楼9层6号、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54940581。法定代表人张国红,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铭,该公司职员。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杰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伟、马艳犯包庇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赵某1对李瑞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沧州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云超,被告人李瑞杰、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郑培云、被告人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16时30���许,被告人李瑞杰驾驶车牌为冀J×××××号轿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省道50千米200米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瑞杰弃车离开现场。同车被告人马艳在现场给被告人李伟打电话,要求其来现场顶替李瑞杰,李伟到达现场后向交警谎称是自己开的车。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瑞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3日晚21时许,李瑞杰到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瑞杰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马艳二人明知李瑞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然提供虚假证言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瑞杰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赵某1诉称,2016年10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瑞杰驾驶冀J×××××号轿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50千米200米处时与赵某2相撞,造成赵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瑞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渤海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险沧州公司、李瑞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666487.41元。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亲属关系证明2份、证明1份、东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被告人李瑞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提出其在渤海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书面或口头告知免责条款,当时只给其2份保险单。提交二手车交易协议1份、保险单2份。被告人李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提出李伟具有如下情节:1、被告人实施包庇行为是由于其认识错误所致,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综上,恳请��议庭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险沧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李伟代替李瑞杰倒驾换驾,其公司拒绝承担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瑞杰驾驶冀J×××××号轿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50千米200米处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瑞杰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同车被告人马艳在现场给被告人李伟打电话,要求其来顶替李瑞杰,李伟到达现场后,向交警谎称是自己开的车。2016年10月3日晚21时许,李瑞杰到东光县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瑞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2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瑞杰的供述,被告人李伟的供述,被告人马艳的供述,证人王某5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张,东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东]公[物]鉴[尸检]字[2016]52号,赵某2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东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5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沧科司鉴[2016]医毒字第1193号,从送检的李瑞杰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6]第50352号,李瑞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2无责任),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东光县公��局交警大队办案经过、通话信息记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害人赵某2于1955年12月10日出生,死亡时61周岁,其系农村居民,近亲属有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赵某1,赵某2抢救费5505.11元。冀J×××××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祁某,2015年8月10日,祁某将该车转让给李瑞杰。李瑞杰为冀J×××××号轿车在渤海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李瑞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赵某1达成赔偿协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李瑞杰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受本院委托,东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对被告人李瑞杰、李伟、马艳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估意见:李瑞杰、李伟、马艳社区矫正环境较好。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东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二手车交易协议、保险单、调查评估意见书3份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艳为使李瑞杰免受法律追究,找到被告人李伟顶替李瑞杰,李伟在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包庇李瑞杰,妨碍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李伟、马艳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当晚,被告人李瑞杰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事故经过,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李瑞杰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马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瑞杰、李伟、马艳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以上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此次事故致被害人赵某2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赵某1的损失有:1、医药费5505.11元。2、丧葬费,按2016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计算六个月,计26204.5元。3、死亡赔偿金,被害人死亡时61周岁,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标准,计算19年,计226461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赵某2的被抚养人为其母赵某1,事发时赵某180周岁,被扶养人���活费按5年计算,其有5个子女,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标准计算,计9798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267968.6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未超出冀J×××××号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人李瑞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渤海财险沧州公司提出该案存在倒驾换驾,其公司拒绝承担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渤海财险沧州公司所提拒绝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李瑞杰提出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向其书面或口头告知免责条款,渤海财险沧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渤海财险沧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瑞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伟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艳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赵某1各项损失共计26796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陈彦良人民陪审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邢彦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