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诉被告李显丽、第三人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李显丽,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2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住所地:江油市新华干道南段187号。负责人:李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红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显丽,女,汉族,生于1963年8月1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委托代理人:严鑫,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开发区会昌路。法定代表人:李成旭。委托代理人:贺杰,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油支行)诉被告李显丽、第三人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城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昊鸣、审判员曹蓉、人民陪审员郑兵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行江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范红梅、被告李显丽的委托代理人严鑫、被告旭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江油支行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中国银行江油支行为旭城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旭城阳光”提供银行按揭服务,旭城房地产公司在中国银行江油支行开立保证金专用帐户,并按住房贷款总额的5%存入保证金(其余款项划入旭城房产公司结算账户),旭城房地产公司为每位住房按揭贷款的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而该协议出现笔误将旭城房地产公司已在中国银行江油支行开设的结算账户129310131507与保证金专用账户125260131690颠倒,但之后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仍将开户时既定的账号125260131690作为保证金专用账户专属用于按揭贷款保证金扣划、退还,并由原告监管,未用于非保证金结算。原告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控制权,应优先受偿。现中国银行江油支行共向“旭城阳光”小区项目的136购房人发放贷款2721.9万元,按上述协议划入保证金162.48万元,现有106笔贷款、余额1437.21万元未归还,其中仅有18笔贷款取得了相应用于抵押的《他项权证》,其余仍在办理之中。2017年1月19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依据(2015)江油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向原告送达(2016)川0781执恢47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旭城房地产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125260131690内100万元存款至江油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2017年1月22日,中国银行江油支行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该保证金账户存款的优先受偿权,同年2月22日,江油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国银行江油支行的执行异议请求,现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对涉案账户(账号为125260131690)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停止执行并返还已扣划的涉案账户内款项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显丽辩称,原告将保证金账户与结算账户颠倒,是自己管理瑕疵。法院执行行为合法,执行旭城房地产公司的款项无任何曲解法律的意思,而是维护了被告对于已生效(2015)江油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的权利。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旭城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法院扣划的100万元是第三人的资金,第三人不能控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资金监管协议》,2010年8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三人开发的“旭城阳光”项目提供住房按揭贷款业务,额度4060元,由第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将第三人已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125260131690账户作为其项目结算账户,账号129310131507账户作为贷款保证金账户,由原告监管,原告将该项目实际发生的按揭贷款5%的资金转入保证金账户,在该项目任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偿还贷款时,原告可以扣划保证金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每半年结算一次,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或者原告取得相应《他项权证》后,原告将保证金账户剩余保证金一次性转入项目结算账户。后双方按约履行上述协议,但事实上账号125260131690账户作为第三人合作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专属用于按揭贷款保证金扣划、退还,账号129310131507账户作为其项目结算账户使用。2017年3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具《补充说明》:2010年8月25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的“保证金账户”、“结算账户”对应的账号存在笔误,账号125260131690账户实为保证金账户,账号129310131507账户实为结算账户。现中国银行江油支行共向“旭城阳光”小区项目的136购房人发放贷款2721.9万元,按上述协议划入保证金162.48万元,现有106笔贷款、余额1437.21万元未归还,其中仅有18笔贷款取得了相应用于抵押的《他项权证》,其余仍在办理之中。因被告李显丽申请执行本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中国银行江油支行送达(2016)川0781执恢47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旭城房地产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125260131690内100万元存款至江油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2017年1月22日,中国银行江油支行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该保证金账户存款的优先受偿权,同年2月22日,江油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国银行江油支行的执行异议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料、《资金监管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补充说明》、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7)川07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及其送达回证、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账户的交易明细表、现金日记账、(2015)江油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由第三人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受原告监管,原告将购房人实际发生的揭贷款的5%资金转入保证金账户,该账户未作其它非保证金业务结算,在该项目任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偿还贷款时,原告可以扣划账户内保证金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相应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性质,并在原告实际控制之下,原告享有质权,在其发放的购房按揭贷款不能按约偿还时,可以优先受偿。现相应项目借款人未还清全部借款,原告也未取得全部用于贷款抵押的《他项权证》,原告仍对保证金账户剩余保证金享有质权,法院不能将保证金支付给被告李显丽。但在借款人还清借款,或者办理了贷款抵押的《他项权证》后,原告应按约结算退还保证金,法院对退还的保证金可以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对账号125260131690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停止执行账号125260131690账户内已扣划的存款10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显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昊鸣审 判 员 曹 蓉人民陪审员 郑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腾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