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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4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开广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开广,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4220号原告:马开广,男,汉族,1977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系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方钊,系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负责人:樊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迎光,系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开广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开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韩方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已赔付给第三者的保险金6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肖帆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号轿车与李晓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晓芹、乘车人周玉芝受伤,周保兰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帆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00余万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承包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离开现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审核驾驶人肖帆驾驶证及我公司承保车辆行车证及保单确认车辆系合法有效驾驶在有效审验期投保属实的前提下,原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7、8、9有异议,其中原告证据6、7、8经本院核对无误,对证据4、9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一份,证明目的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保险条款已经送达投保人,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合同中约定的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效。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证据中投保单原告书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签名非原告本人书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肖帆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号轿车在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阳光世纪城因倒车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帆负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周保兰受伤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4日死亡,花去医疗费46738.55元;李晓芹受伤,于当日入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5日,诊断为1、车祸多发伤;2、头外伤综合征;3、左面部外伤;4、外伤性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7989.3元;周玉芝受伤,于当日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4月20日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5月14日,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右侧血气胸;4、左侧血胸;5、骨盆骨折;6、左股骨骨折;7、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131456.83元;侯召亚门面房损毁,损失1223元;朱圣柯电动车损毁,损失1800元;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各方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周保兰、李晓芹、周玉芝、侯召亚、朱圣柯等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2023元。另查明,1、豫N×××××号轿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4日24时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购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24时止)。;2、周保兰系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城关镇货场路西段67号附2号人,1951年11月23日出生;李晓芹系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李老家乡马庙村人,1983年3月29日出生;周玉芝系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航空路43号人,1960年4月28日出生;3、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证据中投保单原告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该投保单中原告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121号意见书,该单中“马开广”签名非原告本人书写。鉴定费388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N×××××号轿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购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实的情况,对诉及事故造成一死二伤及其他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各方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周保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以及周玉芝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00000元,赔偿李晓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19000元;赔偿侯召亚房屋维修费1223元,赔偿朱圣柯车损1800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并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项限额内依照原被告的约定赔偿原告6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评估费是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决定;被告辩称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合同中约定的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效等缺乏事实根据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开广保险金6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苗 雨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戈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