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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谢方珍、闻明昌、吴立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方珍,闻明昌,吴立新,沈月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981号原告:谢方珍,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明昌,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吴立新、沈月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方珍诉被告闻明昌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方珍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闻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新、沈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方珍诉称:2014年11月27日6时28分许,被告闻明昌骑行无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嘉海线(X103)12公里410米东侧非机动车道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天勇骑行嘉兴防盗备案F08244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闻明昌、陈天勇、谢方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闻明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天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方珍无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闻明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0842.32元。被告闻明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嘉兴市澳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该调解协议中,原告已放弃了对被告的侵权赔偿请求。该协议中劳务争议及交通事故一并来解决了。本案原、被告在同一个单位上班。原告乘坐电动自行车,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在工伤处理中已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已重复了。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闻明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认定书不能用于原、被告责任认定的依据。该认定书仅记载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并没有阐述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因。从该认定书所陈述的事实无法判定双方当事人哪一方的过错明显或哪一方过错更大。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武警医院没有盖章的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对应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垫付的鉴定费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复印件)、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如有3500元的收入,应提供的相关收入凭证,如银行凭证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书一份、仲裁决定书一份、收条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26日,嘉兴市澳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向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了仲裁,收条证明了原告收到了调解款项。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不能再向被告主张,同时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该笔款项。该调解协议书中指明甲方是嘉兴市澳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是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在该份调解协议中明确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赔偿责任的说明。该调解协议仅仅是原告与其用工单位之间劳动争议的处理意见,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7日6时28分许,被告闻明昌骑行无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嘉海线(X103)12公里410米东侧非机动车道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天勇骑行并搭载原告谢方珍嘉兴防盗备案F08244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闻明昌、陈天勇、谢方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闻明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天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方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7年2月20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本次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其儿子陈洋(2006年7月6日出生),同为扶养人的另有一人;陈洋为农村户籍。2015年7月26日,嘉兴市澳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甲(嘉兴市澳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谢方珍)双方当事人自愿就乙方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害及劳动争议仲裁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标准给予乙方谢方珍各项补偿及仲裁请求事项合计人民币63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了仲裁,原告并收到了调解款项63000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5年、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15年、2016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25747.27元,但住院费发票中包含的陪客躺椅费8元、2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护理费6780元,未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应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费可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41272元计算,具体误工期限为9个月。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25737.27元(25747.27元-8元-2元);2、护理费6780元(113元/天×60天);3、误工费30954元(41272元/12月×9月);4、交通费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52675.60元(22866元/年×20年×10%+陈洋17359元/年×8年×10%/2);8、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19696.87元。诉讼前,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闻明昌驾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天勇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方珍违反规定搭乘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所驾车辆均为非机动车的因素,本院酌定闻明昌民事责任比例为60%,谢方珍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比例。故闻明昌、陈天勇、谢方珍在本次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60%:30%:10%。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闻明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被告闻明昌应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71818.12元(119696.87元×6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4818.12元,但其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闻明昌尚需赔偿原告损失64818.12元(74818.12元-10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由案外人嘉兴市澳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全额赔偿,其不应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明昌赔偿原告谢方珍各项物质性损失6181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481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方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谢方珍负担116元,被告闻明昌负担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加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