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6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6059黄跃红与张曙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跃红,张曙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059号原告:黄跃红,女,汉族,1960年1月2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系原告之女。被告:张曙馨,男,台湾人,1967年7月2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挺,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跃红与被告张曙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跃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张曙馨的委托代理人叶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跃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赔偿损失:医疗费88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61元、鉴定费1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6日19时55分许,被告张曙馨因电动车超速行驶与原告黄跃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擦,导致原告受伤倒地,左脚踝骨折,事故当天由120救护车送至昆山市第—人民医院确诊,后转至昆山市中医院骨科住院并手术治疗。自事故之日起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相关费用已经由昆山人民法院判决胜诉,原告黄跃红已拿���相应赔偿。事故一年后即2015年原告黄跃红遵照医嘱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4日再次入院治疗(住院号:428223)。并于2015年9月29日进行“左踝钢板拆除术”.后经苏州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因交通事故受伤,外伤史明确,此次原发性损伤为左踝关节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其伤情、治疗及目前恢复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等有关规定,鉴定建议原告黄跃红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60日应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适宜。此次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从未主动出面与原告协商并支付相关费用及赔偿损失,所有费用均由原告个人自费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曙馨辩称:1、被告对原告在(2014)昆民初字第3544号一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发生的由该案属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的后续医疗费是认可的,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合理必要的后续治疗费。2、伤残鉴定费是委托方私自委托,所花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无权要求被告承担。3、除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请求以外的其他费用请求已经包含在前诉(2014)昆民初字第3544号诉请中,再次起诉是重复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9时55分许,张曙馨驾驶昆KSX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太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太路市后街路口东侧路段,车辆右前侧与从昆太路市后街路口东侧路段南侧公园由南向北右转弯进入昆太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后此向东行驶的由黄跃红驾驶的昆AHXXXX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成黄跃红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曙馨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跃红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黄跃红被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2014年9月23日出院,2014年10月24日,原告黄跃红就该起事故来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被告张曙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5年1月22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定由张曙馨承担全部赔偿损失共计14019.46元。后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次共计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176.26元、门诊医疗费48元,合计8224.26元。2015年10月29日,黄跃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限和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黄跃红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次鉴定费1680元。又查明:黄跃红于2014年9月23日第一次手术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9日至11月27日又至昆山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612.9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出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护理服务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户口簿、(2014)昆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跃红受伤,张曙馨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曙馨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跃红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结合双方驾驶车��的性质及双方的责任程度,确定由张曙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合理必要的后续治疗费,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陈述此次原发性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可知,产生的治疗费用是合理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此外,被告还提出除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请求以外的其他费用请求已经包含在前诉(2014)昆民初字第3544号诉请中,再次起诉是重复起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护理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4日,不在前诉的诉请中;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皆是在前诉结束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是在前诉立案后实际产生的费用,因此,关于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黄跃红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81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确定的住院天数,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元/天×2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32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黄跃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61元。6、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间接损失,故本院对鉴定费1680元,予以支持。上述黄跃红损失合计为13799.21元,由张曙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曙馨赔偿原告黄跃红损失1379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项可汇至原告黄跃红的指定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户名黄跃红,卡号20×××56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总计700元,由被告张曙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郑 羚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