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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执复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化东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化东,辽宁弘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大东支行,卢继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复13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吴化东,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申请人:辽宁弘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严星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俊清,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大东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李侠,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卢继锋,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复议申请人吴化东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2017)辽01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辽宁弘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其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执字第74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大东支行与被执行人卢继锋、吴化东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26日作出2001大经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卢继锋、吴化东给付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大东支行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卢继锋、吴化东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大东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大东支行与2004年6月7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就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之后,该债权在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东方兰德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依次转让,并均以报纸公告通知相关当事人。2013年9月29日辽宁东方兰德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弘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执行法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转让程序没有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转让行为符合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申请人辽宁弘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受偿权,其变更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执行法院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辽宁弘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2003)大东执字第74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相应权利。吴化东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请求法院中止申请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要理由:复议申请人不认识对方二位,并也不知道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的(2001)大经初字14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被申请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要求,并重审145号案件。辽宁弘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执行依据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6日依法作出的(2001)大经初字第145号已生效判决书,如复议申请人对原生效判决有异议,应当通过申诉程序予以救济。二、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依次转让的行为符合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是否认识答辩人并不能作为我方依法受让债权并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阻却事由。综上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大东支行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辽宁弘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告知,故执行法院裁定变更申请人辽宁弘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复议申请人吴化东所提其并不认识申请人,要求重新审理本案的执行依据之主张,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该复议理由不属于不应当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且复议申请人该主张实质上针对是执行依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复议申请人吴化东如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其可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吴化东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执异21号执行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芳菲 来自